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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萍乡某某银行与胡某、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某某银行,胡某,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萍乡某某银行。被告胡某。被告付某。原告萍乡某某银行与被告胡某、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胡某因投资经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12期),原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七,还款采用按月还息法,还款期限为12期即每月一期,同时贷款利率与结息、罚息在合同中也有相关约定。2014年9月9日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初期被告能按时偿还利息,但在还款到第七期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15年8月11日尚欠贷款金额203395.74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谈,现被告已失联。诉请法院解除双方贷款合同,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3340.10元、罚息55.64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及至偿还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付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一、被告胡某、付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中小额银保贷款申请表、划款授权委托书、客户承诺书、承诺函、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胡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三、萍乡日报,证明原告登报向两被告进行催收。四、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的具体数额。被告胡某、付某未到庭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胡某、付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所举证据、庭审中陈述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下列法律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胡某向原告申请商户小额银保贷款,同时被告付某作为胡某配偶申明该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同年9月5日,胡某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年PZY-G-YB字005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胡某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12个月,按月还息和到期一次还本,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年9月9日,原告向胡某发放贷款20万元,月利率7‰,借款期限一年,期数12期。贷款发放后,胡某按期付息至2015年4月,之后未付息,贷款到期后未归还分文本金。截止2015年8月11日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3340.10元、罚息55.6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胡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数额、利率、期限等,符合我国法律和政策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胡某未按约还款,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责任。被告付某与胡某系夫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付某亦承担还款之责。原告诉请解除双方贷款合同,经查,原告起诉时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不存在再解除合同,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某、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萍乡某某银行本金200000元、利息3340.10元、罚息55.64元(后期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以月利率7‰罚息以10.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1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淑审 判 员  韩定如审 判 员  罗树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