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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王大影与张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影,张志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816号原告:王大影,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刘军,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春霞,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军,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晓菊,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大影诉被告张志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周春霞,被告张志军的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到庭参加了2015年12月10日庭审。原告王大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张志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芝云到庭参加了2016年1月13日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大影诉称:2014年8月份,王大影因经营需��,到合肥市庐阳区明发商业广场招商部租房,用于精品烟酒经营,张志军对王大影声称其为招商部经理,自己有一套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明发商业广场B区门牌号××的门面,面积72平方米,对外出租,除了这间其他的门面都已租完。同年8月8日,王大影与张志军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大影租赁张志军门面用于经营精品烟酒,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21年12月27日,第一年(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的租金为12万元,保证金3万元。2014年8月9日,王大影分别以支付现金和转帐的方式向张志军支付租金12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王大影支付租金和保证金后,购买装修材料对该门面进行装修。后因办理经营许可证需要,王大影要求张志军提供房产证,张志军一直推托说房产证没办下来并保证王大影能办到经营许可证。经王大影多次要求,张志军告知该门面房是从安���闽台国际古玩商贸城的李某处所租,并保证在2015年元旦前向王大影提供其与李某李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015年3月,张志军提供了一份其与李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王大影收到该《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后,与李某联系得知,该门面房并非为张志军所有,与张志军没有任何关系,且张志军与李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署名李某系张志军伪造。2015年4月14日,李某将该门面对外出租。张志军的欺骗行为致使王大影至今不能完成租房目的,且给王大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王大影多次要求张志军返还租金12万元、保证金3万元及赔偿损失28000元,张志军至今拒不返还。王大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志军返还王大影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9日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张志军赔偿王大影经济损���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志军承担。王大影于第一次庭审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王大影与张志军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张志军在庭审中辩称:王大影与张志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王大影要求退还租金及保证金系单方违约行为,其单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双方签订合同的交易安全和诚信原则,张志军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王大影应该按约给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张志军有权提起反诉或另案起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王大影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王大影与张志军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张志军将位于合肥���庐阳区明发商业广场B区门牌号××的商铺出租给王大影用于经营精品烟酒,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21年12月27日,履约保证金3万元,张志军于2014年8月8日交付房屋,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为装修期,免租金和物业费,第一年(2014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的租金为12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剩余租期内的租金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014年8月9日,王大影向张志军支付租金12万元及保证金3万元。张志军给王大影出具了收据并交付了涉案商铺。王大影在涉案商铺装修十余天后,又从李某处租赁了涉案商铺隔壁的112号商铺,装修后用于烟酒经营,涉案商铺一直空置。2015年5月4日,王大影以张志军不能提供其与李某之间合法有效的承租合同,导致王大影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商铺系证人李某从���胜(合肥)物业服务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处承租,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8月1日,公司给予李某装修期,租金自2015年4月1日起算。双方还约定承租期内,李某有权将承租房屋另行招商、分租、合作经营。李某与张志军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商铺交给张志军使用,并同意张志军转租。张志军支付李某租金和物业费后,李某分别于2015年4月6日、2015年6月12日向张志军出具收条。2015年6月12日,张志军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27日,租金、物业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李某在合同最后手写添加了备注,写明涉案商铺为李某从明发顺带承租给张志军使用,从中未获得任何利益和加租。上述事实,有王大影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原件、张志军身份信息打印件��《商铺租赁合同》及备忘原件、《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及旺铺招租广告打印件、收条原件、门面装修照片原件3张、电话录音光盘、出警单原件,张志军提交的“明发合肥项目”租赁合同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收条原件、情况说明及李某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非因法定条件,不得解除合同。王大影与张志军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中,并未将提供张志军与李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张志军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此外,根据王大影提供的其丈夫张分化与张志军的通话录音,张分化要求张志军提供其与李某的房屋租赁合同时,所称用途为再次转租或自用,并未明确表示所需合同的用途就是办理营业执照。如王大影确需该份合同,用于办理营业执照,应当对张志军进行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本案中,虽然张分化在通话时要求张志军提供该合同,但并未明确要求张志军在特定期限内提供。因此,王大影以张志军不能提供其与李某之间合法有效的承租合同,导致王大影无法办理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志军返还房租及保证金,赔偿损失,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大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0元,由原告王大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