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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刑庭与吴汉耿罚金2016执935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汉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935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庭。被执行人吴汉耿,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汉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9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被告人吴汉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吴汉耿未交纳罚金,本院刑庭遂依法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均属其自报,其身份信息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在其身份信息核实期间,不宜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粤0111执9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核实被执行人真实身份信息后,本院可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致君审判员  赖汉穗审判员  贺 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卢昆朋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合议庭讨论笔录(2016)粤0111执935号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评议时间:2016年2月1日评议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李致君、赖汉穗、贺恒记录人:卢昆朋评议记录如下:李:简单介绍案情(略),现大家合议此案。我认为: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均属其自报,其身份信息的真实性需进一步核实,在其身份信息核实期间,不宜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据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法终结执行。你们意见如何?贺:同意。项:同意以上两位的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合议庭一致意见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粤0111执93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合议庭成员:书记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