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0905号原告徐某某,男,193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李明辉,上海李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继父子关系。200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母亲蔡梅芳登记结婚。被告及蔡梅芳原共有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其中被告占65%份额、蔡梅芳占35%份额。2009年蔡梅芳因患癌症需治疗,故被告及蔡梅芳以人民币1,399,000元将上述房屋出售,并由被告办理卖房事宜,后被告一直声称未能得到房款。2009年8月10日,蔡梅芳因被告未支付房款,故办理了公证遗嘱,明确属于蔡梅芳的一切财产由原告继承。同年9月14日蔡梅芳去世。后被告未将属于蔡梅芳的房款交原告,原告因年老体衰无暇向被告催讨房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489,65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后被告已经给付了母亲蔡梅芳现金人民币20万元;母亲去世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另上述房屋出售后被告另行购买了房屋,母亲亦是明知的,并在生前看过新购房屋,也未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继父子关系。200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母亲蔡梅芳登记结婚。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为被告与蔡梅芳按份共有,被告占65%份额,蔡梅芳占35%份额。2009年5月24日,被告与蔡梅芳与案外人曹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与蔡梅芳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曹某某,合同成交价为人民币1,399,000元,后相关房屋买卖手续由被告操办,并由被告取得了全部房款,但被告未将属于蔡梅芳的房款交付蔡梅芳。2009年8月10日,蔡梅芳办理了公证遗嘱一份,其中第一项内容:坐落于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登记在我和刘某某的名下。根据我和刘某某于2009年5月24日与曹忠、王巧英、曹琛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房屋已出售给曹忠、王巧英、曹琛。据我所知,出售所得售房款现均在刘某某处。如在我去世后,刘某某仍未将上述售房款中属于我的份额给我,则上述售房款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的丈夫徐某某继承。2009年9月14日蔡梅芳去世。后因被告未将属于蔡梅芳的房款给付原告,遂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蔡梅芳父亲蔡惠宾及母亲赵翠宝共生育一子一某,儿子蔡华新、女儿即蔡梅芳,蔡惠宾于2000年8月5日死亡,赵翠宝于2013年6月1日报死亡。诉讼中,蔡华新向本院表示原、被告间的纠纷与其无关,如原、被告讼争的钱款有其可继承的份额,其表示放弃。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40万元。被告提供了其名下建设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该明细显示被告于2009年6月7日取款人民币66,000元、6月10日取款人民币53,000元、7月15日取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称分三次交付了蔡梅芳人民币16万元,另称其为母亲支付房租、购买球蛋白等花去人民币4万元;以证明被告已给付蔡梅芳人民币20万元。被告又提供证人王某某到庭作证,王某某证明刘某某曾对其讲起已经给母亲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亦告诉证人其收到被告交付的人民币15万元,另证人称原告在蔡梅芳在世时给其了蔡梅芳遗嘱的复印件。对此,原告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被告曾经取款,不能证明钱款已交付蔡梅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又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民)初字第3959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本院与蔡华新及法定代理人张芳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海市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蔡梅芳占有35%份额,后被告及蔡梅芳将上述房屋出售,被告得款人民币1,399,000元,对此,被告应将上述房款中的人民币489,650元交付蔡梅芳,但被告未给付。蔡梅芳死亡后,上述人民币489,650元属蔡梅芳遗产,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蔡梅芳生前留有公证遗嘱,被告无证据证明该遗嘱无法律效力,现原告据持该份遗嘱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蔡梅芳的上述钱款,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40万元,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其已交付母亲上述钱款中的人民币20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4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44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龚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