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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与许爱华、江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许爱华,江云,陆荣,江洪,刘运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1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被告:许爱华,女,1956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江云,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庐阳区。被告:陆荣,女,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江洪,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运文,女,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诉被告许爱华、江云、陆荣、江洪、刘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单》,要求原告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逾期缴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经本院确认:原告在7日之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在收到本院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应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预交诉讼费,逾期缴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滨湖支行诉被告许爱华、江云、陆荣、江洪、刘运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