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虞彩金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彩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彩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彩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彩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1时许,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虞彩金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尔后,虞彩金在娄底市关家脑附近的金裕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彭某约0.8克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虞彩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从虞彩金处缴获10.7128克甲基苯丙胺和1.535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虞彩金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虞彩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满10克不满5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彩金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虞彩金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虞彩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11时许,吸毒人员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虞彩金称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到娄底关家脑金裕宾馆附近交易。之后,被告人虞彩金在娄底市关家脑附近的金裕宾馆门口贩卖给彭某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收取彭某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虞彩金及彭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彭某身上缴获被告人虞彩金贩卖给彭某的1粒红色片状可疑物质和1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质,从被告人虞彩金处缴获了所收取彭某的200元购毒款;随后民警在被告人虞彩金居住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龙泰熙城”1402房间内,从被告人虞彩金所有的一个蓝色女士手提包内查获14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质和14粒红色片状可疑物质,还从该手提包内查获之前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现金1150元。经鉴定:公安机关缴获的上述红色片状可疑物质(共15粒)净重1.5351克,含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缴获的上述白色晶体可以物质(共15小包)净重10.712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虞彩金对上述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人虞彩金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不讳。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彩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检查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详单、辨认笔录,证人彭某的证言,被告人虞彩金的供述与辩解,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尿样检验报告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彩金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达12.2479克,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虞彩金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不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虞彩金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彩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龙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人民陪审员 邓和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