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2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龚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龚某甲在其位于博罗县柏塘镇罗塘村委会楼角小组的住处,先后多次容留龚某丙、龚某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容留龚某丙吸毒3次,容留龚某丁2次。同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龚某甲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龚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龚某甲在其位于博罗县柏塘镇罗塘村委会楼角小组的住处,多次容留龚某丙、龚某丁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容留龚某丙吸毒3次,容留龚某丁2次。同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龚某甲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及方位图,证实案件发生在被告人龚某甲位于博罗县柏塘镇罗塘村委会楼角小组的房屋内;3、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其从2015年7月份至9月6日容留龚某丙在自己家里吸食冰毒三次以上。经龚某甲辩认,三次在自己房屋内吸食冰毒的人就是龚某丙;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龚某丙的证言:其于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月6日中午在龚某甲家里吸食冰毒,其中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那次是与龚某丁一起在龚某甲家里吸食冰毒。经龚某丙辨认,三次容留其吸食冰毒的人就是被告人龚某甲;证人龚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份其两次在龚某甲家里吸食冰毒;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甲,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华基花园将龚某甲抓获,龚某甲没有自首情节;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龚某甲、龚某丙的尿液检测甲基非他明均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