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裘冰凝与王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冰凝,王秀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318号原告裘冰凝,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王秀英,女,192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裘冰凝与被告王秀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冰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裘冰凝诉称,2013年5月24日其通过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竞拍购得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12月26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王秀英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其搬出,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原告通过上海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竞拍购得涉案房屋,房产拍卖资料载明该房地产如有承租等合法占据或无合同、无法定原因占据的,由买受人自行了解并自行处理,清场由买受人自行解决。2013年12月26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裘冰凝名下。被告王秀英系涉案房屋原户主案外人曾某某(已于2010年11月30日执行死刑并注销户口)之母,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均遭拒绝,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产拍卖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表示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可由本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通过竞拍购得涉案房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使用涉案房屋应当支付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同地段房屋租金标准。庭审中,原告表示房屋使用费标准可由本院酌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房屋使用费为每月35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原告裘冰凝;二、被告王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裘冰凝房屋使用费(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35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