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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杨思华与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思华,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2552号申请执行人杨思华。被执行人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蔡国建。申请执行人杨思华与被执行人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168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裁决书:一、双方保留劳动关系,杨思华退出工作岗位;二、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思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鉴定费280元;三、自2013年9月起按照2210元每月的标准按月支付杨思华伤残津贴,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支付给杨思华的伤残津贴每年应根据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予以调整。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立案受理,由执行员郑森林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伤残津贴26520元,执行费298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杨思华与被执行人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分期给付杨思华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伤残津贴26520元,于2016年1月25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6年23日前给付10000元,余款6520元于2016年4月1日前给付,执行费298元由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承担;二、如江苏威盛特钢铸锻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杨思华可就余款及迟延履行利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168号仲裁裁决书。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杨思华书面同意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4)第168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