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与锡林浩特市王飞采石场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锡林浩特市王飞采石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2502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地址锡市。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自强,锡市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股长。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王飞采石场,地址锡市。法定代表人冯埃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锡市国土监矿决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在锡林浩特市跃进苏木越界开采的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罚,但在向被执行人下达的锡市国土监矿决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的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为三个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限为六个月的规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王飞采石场作出的锡市国土监矿决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锡林浩特市王飞采石场作出的锡市国土监矿决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执行人锡林浩特市国土资源局承担。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崔 长 虹审判员 光明审判员常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乌 云 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