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底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够为宋某某的孙女上户口为由,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官园村孙某某家中先后收取宋某某5500元,并将钱财全部挥霍。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能够为宋某某的孙女上户口为由,在安阳市文峰区东官园村孙某某家中分两次收取宋某某共计5500元,并将钱财全部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23日8时许主动到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投案,到案后退赔了被害人宋某某损失,得到了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宋某某关于张某某于2007年底和2012年12月份以帮其孙女上户口为名分两次骗取其5500元的陈述,有证人孙某某关于其介绍宋某某与张某某见面,张某某以帮宋某某的孙女上户口的名义向宋某某要了5500元的证言,以上供证一致。另有宋某某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张某某已退赔宋某某损失并得到谅解的谅解书、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张某某主动到案的情况说明在卷可查。上述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基本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归案后通过退赔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张 伟审判员 高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