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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唐运兵与文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运兵,文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唐运兵,男,生于1963年4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明聪,雅安市名山区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岭,男,生于1986年5月22日,汉族,户籍地雅安市名山区。原告唐运兵诉被告文岭��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文岭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运兵及其代理人张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运兵诉称:2010年,被告文岭承包修建天全县第一幼儿园(小地名干田子),雇请原告为其做木工,2011年5月竣工后,被告文岭于2011年5月20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木工工资2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12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受理前通知被告进行协调,被告当日再次与原告达成协议,承诺在一年半内给付原告20000元。现已逾期,被告还是没能给付原告。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拒不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被告文岭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年半内,如文全国能回,文岭保证为唐运兵代收其工资;如一年半内文全国未能回名山,唐运兵工资由文岭代付。代付金额贰万元整”。同日,唐运兵将之前的欠条退还文岭,文岭出具了收条,载明“欠条原件已收回,欠款金额贰万贰仟元”。协议达成之后,被告文岭仍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原告唐运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务后,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中,被告文岭与原告唐运兵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由其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并且收回了之前给付22000元劳务报酬的欠条。被告文岭应当及时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但其在原告唐运兵主张权利后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因此,原告唐运兵要求被告文岭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运兵劳务报酬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文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正刚代理审判员  李默然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