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武汉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509号原告:武汉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湖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袁正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明,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琦,武汉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100号。法定代表人:何定规,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瞿汉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思鑫、田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明、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施工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新路村的韵湖春晓工程的商品砼。原告依合同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货款4477343元整。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应于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即2012年12月15日)结清余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542995元未支付。对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全部货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商品砼买卖合同》,证明原��向被告承包施工的韵湖春晓工程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分项工程定额结算表》四张,证明结算工程共4477343元,被告欠原告货款542995元及利息。被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对原告陈述及举证的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其施工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新路村的韵湖春晓工程的商品砼,被告2012年春节前付款500000元,主体结构封顶后付砼总额的7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部履行了供货义务,累计货款4477343元整。现工程早已完工,被告应于工程主体结构封顶后六个月内(即2012年12月15日)结清余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542995元未支付。对此,诉至本院,要求如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武汉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水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并切实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全部向被告供应了所需水泥制品,被告也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29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5.50%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工程已于2012年12月15日封顶,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武汉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99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5.50%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9966元整,由被告湖北独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汉春人民陪审员 王思鑫人民陪审员 田 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