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特7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丈亭支行。代表人:唐利科。委托代理人:鲁一波。委托代理人:熊磊。被申请人:陈光明,职业不明。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丈亭支行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楼全民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丈亭支行称,2013年3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申请人在2013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在借款额度700000元内可向申请人借款,在此期间的借款,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锦湖华庭18幢3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3)第09360号]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该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6日和8月7日,被申请人分别向申请人借款400000元和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到2015年8月6日和8月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772%和7.80%,逾期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还款付息。截止2016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700000元、利息45436.89元。现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锦湖华庭18幢303室的房屋,申请人在借款700000元、利息45436.89元及从2016年1月19日起的利息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陈光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未按约向申请人还款付息,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光明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锦湖华庭18幢3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余国用(2013)第0936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丈亭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700000元、利息45436.89元及从2016年1月19日起的利息内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本案案件申请费5627元,由被申请人陈光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楼全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梁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