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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祥,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祥驾驶皖01/×××××号变型拖拉机沿武义县桐琴镇东湖村东湖北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8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东湖北中路40号门口地段时将金某2碾压,造成金某2受伤后经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祥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李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金某2系胸腔内脏器损伤后死亡。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李祥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人民币37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李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祥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称重单、死亡医学证明、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复印件、抓获经过等;证人朱雀芬、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上路,未注意路面行人动态并确保安全,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祥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祥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赔偿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