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刑初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熊金龙、刘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金龙,刘某,肖某甲,熊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0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金龙,别名熊江。2008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二年三个月,于2010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许智勇,浙江(长兴)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沈学峰,浙江(长兴)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慧萍,女,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安陆市李店镇肖徐村****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转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熊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金龙、刘某、肖某甲、熊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风雷、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金龙及其辩护人许智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沈学峰、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缪伟峰、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熊金龙、肖某甲、熊某共同参与实施诈骗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2000元;被告人熊金龙另实施诈骗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11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熊金龙、刘某、肖某甲、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金龙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熊金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熊金龙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悔罪;3、被告人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已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以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肖某甲在本案中的工作分配及工资都是受被告人刘某支配,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依法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肖某甲的主观恶性不深,且自愿认罪;3、被告人肖某甲愿意退赃,且无犯罪前科。综上,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刘某联系被告人熊金龙、肖某甲等人以代办信用卡为由实施诈骗。被告人刘某联系购买实施诈骗用的手机、电话卡、银行卡及电话号码后,由被告人肖某甲冒充北京某担保公司业务员,骗取被害人缴纳一定数额的材料费和代办费,再由被告人熊金龙冒充担保公司信贷部经理,以开卡需要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被告人熊某明知被告人刘某等人实施诈骗,仍提供银行卡用于转账以及帮助汇款购买电话信息等。1、2015年3月29日至4月2日,被告人刘某、熊金龙、肖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某人民币21700元,后钱某将钱款汇至户名张鹏辉账号62×××96的银行卡上。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上述钱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钱某。2、2015年5月27日至6月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熊金龙、肖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7500元,后陈某甲将钱款分别汇至户名轩海峰账号62×××95以及账号62×××03的银行卡上。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上述钱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陈某甲。3、2015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熊金龙、肖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2000元。4、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熊金龙、肖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500元,后陈某乙将钱款汇至户名刘双账号62×××03银行卡上。5、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熊金龙、肖某甲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乙人民币300元,后肖某乙将钱款汇至户名刘双账号62×××03银行卡上。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熊金龙单独或伙同他人冒充担保公司工作人员,以代办信用卡需缴纳相关费用为由骗取他人财物:1、2015年5月8日至5月10日期间,被告人熊金龙伙同高某(另案处理)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甘某人民币19200元,后甘某将钱款汇至户名候孟兰账号62×××71银行卡上。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上述钱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甘某。2、2015年5月24日至5月26日,被告人熊金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4000元,后朱某将钱款汇至户名赵鑫账号62×××18的银行卡上。3、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熊金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韦某人民币7500元,后韦某将钱款汇至户名赵鑫账号62×××18的银行卡上。4、2015年6月10日至6月12日,被告人熊金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人民币5600元,后宋某将钱款汇至户名赵鑫账号62×××69的银行卡上。5、2015年6月10日至6月13日,被告人熊金龙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4800元,后陈某丙将钱款汇至户名赵鑫账号62×××18银行卡上。综上,被告人刘某、熊金龙、肖某甲、熊某共同参与实施诈骗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52000元;被告人熊金龙另实施诈骗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1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行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信息查询、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高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陈某甲、陈某乙、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熊金龙、刘某、肖某甲、熊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熊金龙、刘某、肖某甲、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肖某甲、熊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熊金龙、刘某、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熊金龙、刘某、肖某甲、熊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责令被告人熊金龙、刘某、肖某甲、熊某退赔被害人唐慧弘人民币2000元、陈智龙人民币500元、肖皇贵人民币300元;责令被告人熊金龙退赔被害人朱丹人民币4000元、韦代标人民币7500元、宋水庆人民币5600元、陈俊宝人民币4800元;扣押在案的所有涉案工具(详见长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肖某甲、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周芳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审判员 周树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