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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熊光保与被告王明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光保,王明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643号原告熊光保,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王明锐(曾用名王明瑞),云南省马关县人。原告熊光保与被告王明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光保、被告王明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光保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王明锐将其与中嘎达村小组租来的一片200亩土地转租给我和王某某、黄某某种植三七,双方自愿签订了《租地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已支付给被告租金50000元并开始种植三七,在整理土地栽种过程中,中嘎达村的村民到地里阻止不准我种三七,我们要求被告退还租金,被告称他与村小组签订的租地协议没有问题,他能说服村小组的村民。为了不影响我们栽三七,于2014年11月21日被告又与我们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在租期内被告不能保证我们正常使用土地,我们在地内的所有损失由被告负责。补充协议签订后,村小组村民又来阻止干涉不准我栽种,造成我在该地块的经济损失44344元,通过与被告协商,被告只退还我租金50000元,而对于损失不予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44344元及承担违约金16666.67元,并解除《租地协议》和《补充协议》。被告王明锐辩称,我与原告熊光保及村民王某某、黄某某自愿签订《租地协议》和《补充协议》及每亩每年租金是1400元属实,但纠纷发生后,我已退还原告租金50000元并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我认为我并没有违约,解除《租地协议》和《补充协议》我无意见,但除已赔原告3000元损失外,现我愿意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1.被告王明锐与原告熊光保及村民王某某、黄某某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自愿签订《租地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向中嘎达村租来的200亩土地转租给原告熊光保和村民王某某、黄某某种植三七,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1日止,租金为每亩每年1400元。2.《租地协议》签订后原告熊光保实际承租的土地为23.5亩,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租金50000元,原告在准备栽种的过程中遭到中嘎村小组村民的阻止。3.纠纷发生后,被告已退还原告租金5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4.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611元。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熊光保的经济损失应为多少元?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明锐是否存在违约?若违约应承担多少违约金?针对以上第1项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七地开支记录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4344元,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七地开支记录的真实性和证明观点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记录是不符合实际的。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马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作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35400元。经质证,原告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所采用的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有些鉴定项目是重复计算,有的项目是不存在的。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七地损失记录无被告的签字认可,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其真实性和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问题,《补充协议》第一条已明确约定如在租赁期限内被告不能保证原告正常使用土地,原告在地内的所有损失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对于马关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项目是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确认的,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在评估损失上价格认证中心未充分考虑原告熊光保的三七红籽未栽种,七杈仍有使用价值这一事实作出原告的三七红籽损失为14100元、七杈损失为14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筹备三七红籽是客观存在的,但原告在其承租的土地无法进行种植时,没有及时重新租地种植已经筹备的三七红籽,造成了损失扩大,因此原告应对三七红籽和七杈的损失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确认原告的三七红籽损失为7050元、七杈损失为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350元。针对以上第2项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租地协议》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16666.67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意见,对证明观点有意见,被告认为纠纷发生后已退还原告租金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租地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明观点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如被告推迟交地导致原告不能用地应承担违约金50000元给原告等三人。本案被告虽已按约定交地给原告,但被告与原出租人中嘎达村小组的租赁关系未协调处理好,导致原告在整理地块准备栽种三七的过程中遭到中嘎达村民的阻止,实际上原告并未实现合同权利,被告也未完成合同义务,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6666.67元的问题,根据法律的规定,违约金一般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135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21350元的30%即6405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熊光保与被告王明锐于2014年6月16日自愿签订《租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与中嘎达村承租坐落于城子山后面积约200亩的荒地转租给原告熊光保及村民王某某、黄某某种植三七(王某某、黄某某与王明锐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另案处理),租期为二年,每亩每年租金14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熊光保支付50000元租金给被告后实际承租的荒地只有23.5亩。原告熊光保在整理地块准备种植三七的过程中,遭到原出租人中嘎达村小组村民阻止,原告熊光保及村民王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王明锐又于2014年11月21日自愿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至2017年3月1日止,同时约定如在租赁期间被告不能保证原告正常使用土地,原告在地内的所有损失由被告负责。《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熊光保在撒石灰线、运七杈、盖工棚等过程中,仍遭到原出租人中嘎达村小组村民的阻止,原告无法栽种并停工至今。纠纷发生后,被告王明锐已退还原告熊光保租金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原告停工后,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135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地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4344元及承担违约金16666.67元。本院认为,原告熊光保与被告王明锐自愿签订的《租地协议》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租金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将土地交付给原告顺利栽种,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租地协议》和《补充协议》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光保与被告王明锐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和《补充协议》。二、被告王明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光保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350元,并承担违约金6405元。共计27755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000元,现实际赔偿原告熊光保经济损失人民币24755元。三、原告熊光保在地内的七杈、工棚等全部归原告熊光保所有。四、驳回原告熊光保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原告熊光保承担392元,被告王明锐承担270元,鉴定费611元由被告王明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陶朝堂审判员  梅有恩审判员  赵苑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季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