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白某与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481号原告:白某。法定代理人:廖桂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黄志苹,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刘广科。委托代理人:刘颖智,广东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某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白肇明于2014年3月入职被告肇庆巿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司机,每月工资约为5000元。2014年4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白肇明支付了3月工资4547元,后被告通过现金发放的方式向白肇明支付工资,每月工资约5000元,白肇明在领取工资时都是签名领取的。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与白肇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6日,白肇明因工死亡;2015年3月9日,经肇庆巿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认定为工伤。白肇明被认定为工伤后,端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白肇明供养直系亲属为白某,每月供养的抚恤金为669.96元,原告认为,该抚恤金严重降低,其原因系被告向社保局少报白肇明工资额且为足额缴纳工伤费用。端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白肇明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39元,而实际白肇明的月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其中少报工资额为2861元/月。被告行为导致原告每月的抚恤金降低了858.3元。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58条的规定,被告行为导致原告供养的抚恤金降低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补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次性补足因其少报原员工白肇明(系原告白某的父亲)工资额且未足额缴纳工伤费用所造成白肇明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共129603.3元。(5000元/月-2139元/月×30%×151个月];3、被告承担本案的仲裁费及诉讼费。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所称死者每月工资5000多元不是事实,我方的工资明细一览表显示,死者的工资收入实际为2000多元,另有2000多元的报销费用,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报销费用不纳入工资计算;二、死者生前办理有关个税交纳、社保过程中对其每月收入2000多元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且,死者所持有的社保缴费证是显示其每月购买社保的费用,死者亦无异议,而现在死者的家人在死者过世后仅凭银行单据就认为已经被死者生前确认的事实不是事实缺乏依据,而且被告一次性主张151个月的工伤费用并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白肇明于2014年3月入职被告肇庆巿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司机。2014年4月2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白肇明支付了2014年3月工资4547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与白肇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劳动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拖车部,工作地点为各港码头,工资为计件工资。2014年12月16日,被告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安排白肇明到肇庆市四会亨富利胶合板厂装运复合板。当日上午10时50分,白肇明在驾车装货回程路上,行至珠三角环线高速公XX出口X方向匝道处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失控侧翻碰撞高速公路匝道护栏,造成白肇明受伤,此事故中白肇明承担全部责任。随后,白肇明被送往鼎湖××××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6日死亡。2015年3月9日,肇庆市端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肇端人社公认字(2015)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白肇明于2014年12月1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致死,死亡原因为特重型颅脑外伤,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之后,原告以被告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存在未足额缴纳工伤费用所造成损失为由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肇劳人仲案字(2015)41号仲裁裁决:一、驳回白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白肇明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其中,认定白肇明的工伤日期为2014年12月16日,发生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39元,其供养直系亲属即儿子白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669.96元/月。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肇庆市端州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函了解工伤死者白肇明的工伤保险待遇情形。2015年12月24日,该局作出复函,内容为工亡人员白肇明所在的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其本次发生工伤前实际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139元,低于肇庆市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即2233.2元),其供养亲属即儿子白某的每月抚恤金为工伤职工本人工资(取肇庆市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百分之三十,即2233.2*30%=669.96元,如工亡人员白肇明发生工伤前实际月平均缴费工资为4575元,则其儿子白某的每月抚恤金为4575*30%=1372.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于原告工资数额的认定。根据白肇明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发放工资4547元。被告提出向白肇明的工资中包含报销费用,报销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白肇明的实际工资情况,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白肇明的工资为5000元/月,此亦与白肇明的工资不相符。因此白肇明的工资应以被告实际发放工资额为准,本院依法认定白肇明的工资为4547元/月。关于被告未依照实际工资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工伤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有直接的关联,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没有或没能如实申报劳动者工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抚恤金降低的差额部分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白肇明因工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可获得供养亲属抚恤金。由于被告没有如实申报白肇明工资,造成原告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补足。如上所述,工亡人员白肇明的工资为4547元/月,而被告以2139元/月的工资标准缴纳职工工伤保险,造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抚恤金标准应按照工亡人员白肇明的实际工资即4547元/月的标准计付。对于原告一次性补足抚恤金降低的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抚恤金差额部分为从2015年1月起计算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共151个月),参照2015年肇庆市职工平均工资2233.2元,原告可获得赔偿款为104815.14元【(4547元-2233.2元)*30%*151】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端州区百通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白某支付赔偿款104815.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嘉慧第4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