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9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卢俊与张庶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张庶六,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迅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9900号原告卢俊,男,1990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美娟,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庶六,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迅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迅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栋才,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代表人游先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萍,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俊与被告张庶六、被告诚迅汽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的委托代理人黄美娟,被告张庶六,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迅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俊诉称:2015年5月4日9时20分,被告张庶六驾驶赣XXXXX**号挂赣XXXXX**号车在厦蓉高速B道109KM+300M处因制动不当与原告驾驶的闽XXX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漳州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庶六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90.89元;2、护理费6天×135.15元/天=813.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20元/天=120元;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6天+90天)×283.33元/天=27199.68元;6、交通费400元;7、拖车费900元;8、车辆损失费9890元,合计57013.63元。被告诚迅汽运公司是肇事车辆赣XXXXX**号挂赣XXXXX**号车的车主,被告张庶六系被告诚迅汽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赣XXXXX**号挂赣X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财产高安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扣除被告张庶六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给案外人黄贵保车辆损失费9890元外,尚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123.63元应由被告张庶六、被告诚迅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产高安支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被告张庶六、被告诚迅汽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123.63元,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庶六辩称:事故中没有伤员,原告诉讼存在虚假情况,原告的住院与本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是其额外支出的,应由其自行负担。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予以支持。非医保同意按医疗费用的20%计算。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诚迅汽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9时20分,被告张庶六驾驶赣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赣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厦蓉高速B道109KM+300M处因制动不当与原告卢俊驾驶的闽XXXXX**号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5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庶六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俊至南靖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即转至龙岩市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6天,支出医疗费15690.89元。伤情经医生诊断:1、脑挫伤;2、腰部软组织挫伤;3、L5-S1椎间盘轻度突出。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出院后注意休息;2、2周后复查头颅CT;3、若有不适及时复诊。被告诚迅汽运系赣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赣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依法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福建省统计局统计:2014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2014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510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靖县第二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票据、费用清单;3、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卢俊系农村居民,其经济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卢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690.89元(非医保医疗费用按20%计算为3138.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误工费1442.75元:根据医生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酌定为15天,误工费为15天×(35107元/年÷365天)=1442.75元。4、护理费577.1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天×(35107元/年÷365天)=577.1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拖车费900元。以上各项合计18930.7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漳州高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依法认定被告张庶六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卢俊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930.74元,被告诚迅汽运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张庶六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赣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赣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和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42.75元、护理费577.1元、交通费200元、拖车费900元,合计13119.85元。原告损失超过上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还有医疗费2552.71元(已扣除非医保医疗费31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3258.18元。因赣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赣X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诚迅汽运公司应承担非医保医疗费3138.18元。原告主张其系从事车辆营运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19.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8.18元;三、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迅汽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俊非医保医疗费3138.18元;四、驳回原告卢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489元,由原告卢俊负担352元,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诚迅汽运有限公司负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沈惠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