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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4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腾与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腾,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4769号原告张腾,男,1990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兆阳,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110105010787305),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杜家坎4号32号楼2层228。法定代表人于淑筠,经理。原告张腾与被告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滋味嘉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兆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滋味嘉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腾诉称:2015年期间,原告给被告送海鲜、肉类、蔬菜等货,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确认函,支票为证。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34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滋味嘉利公司既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张腾向滋味嘉利公司供应海鲜、肉类、蔬菜等货物。滋味嘉利公司收货后,向张腾出具了两张《确认函》。《确认函》载明:2015年4月30日、5月10日、5月15日、5月22日的送货金额均为12160元,5月29日的送货金额为12166元,应付菜款共计60806元;2015年6月9日、6月16日、6月23日及6月30日的送货金额均为13157元,菜款共计52628元。滋味嘉利公司一直未向张腾支付《确认函》载明的货款共计113434元。故张腾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腾提交的确认函及张腾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滋味嘉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腾与滋味嘉利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结算后,滋味嘉利公司应按及时给付《确认函》载明的货款。滋味嘉利公司逾期未付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腾要求滋味嘉利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滋味嘉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张腾货款十一万三千四百三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滋味嘉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斌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