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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杰诉被告蔡士月、李峰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杰,蔡士月,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灞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张志杰,男,汉族,1955年11月12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新文巷11号14幢20102号,身份证号:6101241955********。委托代理人王奋斗,男,汉族,1956年8月19日出生,西安市司法局退休干部,现住西安市未央区汇林华城19号楼1904号。被告蔡士月,男,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无业,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苗圃路**号副*号,身份证号:4106211976********。委托代理人陈辉,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峰,男,汉族,1979���7月2日出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灞桥电厂东路电厂第二福利区22号楼3-4-2号,身份证号:6101111979********。委托代理人鲁力量,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仵江,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志杰诉被告蔡士月、李峰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奋斗、被告蔡士月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被告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力量、仵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杰诉称,2008年5月14日,其与被告李峰就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新文巷11号第14幢20102号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协议中对出卖价款、付款方式、按揭贷款办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09年4月21日,原告依约将最后一笔购房款(15万元)给付李峰;因此笔购房款系原告自银行贷款取得,并由李峰用本案所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故在未还清贷款前不可能办理涉案抵押房屋的过户登记。原告将上述银行贷款全部归还后,发现李峰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且涉案房屋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查封。此后,原告还得知,涉案房屋被查封是因蔡士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灞民初字第00814号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但贵院以(2014)灞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蔡士月对本案的涉案房屋无权作为执行标的物进行执行,即判决不得执行涉案(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新文巷11号第14幢20102号)房屋;2、确认原告与李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李峰向原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房屋买卖协议1份、收条8份、证人证言1份、物业管理法人机构证明书1份、公证书1份、借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银行流水和凭证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蔡士月辩称,本案所涉的房产现仍登记在李峰名下,根据现行法律可以作为执行标的,故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请法院准许执行本案涉案房屋。被告蔡士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灞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4)灞执异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1份,蔡士月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李峰辩称,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1年5月13日前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原告至今尚欠其购房款3万元未付;在原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前,被告无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此外,其与原告所签订合同第八条约定,涉案房屋过户前,应保持装修原样,而原告在居住该房屋期间,已对该房屋的原装及结构进行了改变,已经构成违约;现其保留解除合同的诉权,请法院驳回原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蔡士月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7月4日,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灞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蔡士月欠款15万元。2013年9月10日,蔡士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灞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将李峰名下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新文巷11号第14幢20102号房屋(住房)查封。后本案原告张志杰对查封行为不服,作为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灞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张志杰的执行争议。张志杰遂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08年5月14日,李峰与张志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主要约定:李峰自愿将其位于西安市长安北路新文巷11号佳和苑小区第14幢20102号住宅出售给张志杰(建筑面积为131.46平方米)。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述住宅及后院的出售价(含出让价,下同):协议中第一付款方式条件下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包括大修基金、契税等各项费税)。协议中第二付款方式条件下为: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67000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包括大修基金、契税等各项费税)。此价格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书之日起不得变更。”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第一付款方式:实行分期付款,首期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15日内支付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第二期由甲方在银行办理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住房按揭贷款(此项贷款由乙方负责偿还,此期间不得影响甲方还款信誉)。乙方完全偿还上述住宅按揭贷款余额后甲方协助乙方取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办理过户手续。第二付款方式:实行分期付款,首期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15日内支付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第二期贰拾柒万元整(¥27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付清(每陆个月支付伍万元)。乙方完全付清上述房款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注明:甲乙双方同意以上付款方式首先采用第一付款方式,在甲方无法办理银行住房按揭贷款的前提下,采用第二付款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6月19日期间8次累计向李峰支付房款64万元,此后再未付款。李峰与张志杰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涉案房屋对外出租尚未满租期;李峰、张志杰就此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即涉案房屋交易后,由张志杰收取后续租金,直至租赁期限届满。2009年6月前后起原告张志杰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案件审理中,李峰与张志杰就涉案房屋交易价款存有争议。张志杰认为,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李峰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即减少购房款1万元,故其已全部支付了房款64万元;此口头协议有双方交易介绍人马力可出庭作证。就此李峰认为,其并未与张志杰达成减少房款的口头协议,张志杰至今尚有3万元房款未付。庭���中,证人马力出庭作证称,其仅介绍李峰、张志杰交易涉案房屋,并作为见证人见证了双方签约过程,双方交易价约为65万元至68万元之间,其并不知晓李峰、张志杰口头达成过减少购房款协议的情况。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证人证言、物业管理法人机构证明书、公证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3)灞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书、(2014)灞执异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原告张志杰与被告李峰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原告要求确定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然房屋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张志杰至今仅向李峰支付对价64万元,不符合双约定的任何一种对价,即未全部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李峰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合���或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之间订立有效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李峰、张志杰签订合同虽为有效,但双方尚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仍应为李峰。同时,张志杰未全部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本院在民事案件执行中查封仍登记在李峰名下的涉案房产亦无不当,原告诉请判令不得执行(查封)涉案房屋,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志杰、被告李峰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张志杰要求被告李峰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志杰要求确认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新文巷11号第14幢20102号一套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志杰要求判令不得执行(查封)位于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新文巷11号第14幢20102号一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李峰负担100元,原告自行负担10200元。被告李峰应将上述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