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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贤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08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阿山”、“阿文”,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刑拘前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宝城41区安乐一街146号201房。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9月14日被羁押,9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在押。辩护人颜大庆,广东宝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谭力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颜大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晚22时许,群众龚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表示要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春天医院附近进行毒品交易。当晚23时左右,双方在上述地点见面,刘某在收取了龚某某现金200元之后,将用烟盒包装的一小包白色固体晶体交给了龚某某。当双方完成交易之后,附近民警现场将龚某某与刘某控制,并从龚某某身上查扣到交易所得的一小包白色固体晶体(重0.69克),从刘某处查扣到毒资200元人民币、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前,还与吸毒人员田某某约定于15日凌晨1时许在春天医院附近交易200元人民币价格的甲基苯丙胺,民警抓获刘某之后,根据线索,于15日凌晨1时许在春天医院附近将吸毒人员田某某抓获。民警在抓获刘某之后,对被告人刘某位于深圳市宝安区41区安乐一街146号201房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从刘某居住的房间内共查扣到44包白色固体晶体(共重263.73克)、5包塑料袋、1台电子称、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号码为13168021528)等。经鉴定,从现场交易的0.69克白色固体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宝城41区安乐一街146号201房内查获的263.73克白色固体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30年9月13日止)。二、所缴获的毒品、电子称及作案用手机,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黄  雨  霞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钟秀敏(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