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铁桩与高合义、曹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合义,高铁桩,曹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合义。委托代理人张学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铁桩。原审被告曹桂荣,又名曹贵荣。高铁桩因与高合义、曹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尉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书。高合义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合义于2002年1月21日向高铁桩借款9000元,高合义向高铁桩出具借条一张;高合义于2005年1月16日欠高铁桩现金4000元,高合义向高铁桩出具了欠条一张。2006年5月23日,高合义向高铁桩还款200元。2008年2月,高铁桩从高合义处拉土36车,每车50元,共计1800元。双方将该1800元与原高合义借高铁桩的款项抵账。现高合义欠高铁桩款下余11000元,经高铁桩催要高合义仍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铁桩与高合义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高铁桩提供的借条、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高合义应当及时归还,故对高铁桩要求高合义偿还其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合义和高铁桩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故对高铁桩要求高合义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铁桩起诉曹桂荣,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是高合义和曹桂荣的共同债务,故关于高铁桩对曹桂荣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高铁桩11000元;二、驳回高铁桩对曹桂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铁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高合义负担。高合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高合义并没有借过高铁桩9000元钱,2002年1月21日的借条不是高合义书写,指纹也不是高合义的,借条上高铁桩三个字不是高合义写的,该份借条是高铁桩伪造的,高合义不欠高铁桩9000元;2、2005年1月26日4000元的借条,高合义和高铁桩已经结清,2008年高合义为高铁桩一共拉了38车土,每车100元,共计3800元,加上2006年已经还的200元,两项共计4000元,已经结清,但是当时两人系朋友关系,没有抽回欠条;3、高铁桩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不受法律保护;4、一审法院送达一审开庭传票,将传票送给了高合义二儿子,高合义二儿子并没有告知高合义,也没有告诉曹桂荣,因此法院开庭并不知情,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高铁桩的诉讼请求。高铁桩答辩称:高合义所说的都是假的,高铁桩有借条为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桂荣答辩称:本案借款和曹桂荣没有关系,曹桂荣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2年1月21日和2005年1月16日的欠条系高合义本人亲笔所写,2002年1月21日的欠条上高铁桩三个字系高铁桩本人书写,与借条主文并不矛盾,不能证明该借条系伪造变造的借条,高合义主张不欠高铁桩9000元钱,且给高合义拉土36车每车100元,但并未提供有限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高合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两张借条均未注明还款日期,故高铁桩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高合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长东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谢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