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刘学义盗窃爆炸物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92号罪犯刘学义,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09)莱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爆炸物罪判处刘学义有期徒刑十年。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莱中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6月18日起入监执行。本院于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裁定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1月11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罪犯刘学义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款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学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现有考核分94.0分,兑现记功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学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井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