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徐俊与李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李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51号原告徐俊。委托代理人刘海奎,承德县下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虎。原告徐俊与被告李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虎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诉称: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288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当时约定过几天归还,但至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小虎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28800.00元,于2014年6月15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小虎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借条;2、原告徐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小虎向原告徐俊借款人民币288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应予还款。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应予支持,但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俊借款人民币288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0元,由被告李小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康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