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20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蒋仕颖,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戚某甲,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8日生育女儿戚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不够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有盗窃陋习,且我听人说被告还有吸毒恶习。被告对我母女漠不关心,经常不闻不问。双方经常争吵不休,甚至被告对原告经常辱骂,并手持菜刀、锄头等殴打原告。2014年1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2015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6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好转,双方依然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女儿戚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戚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婚后女儿戚某乙的出生给家庭带来了欢乐,使我们的夫妻感情更加牢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2012年,女儿已经两岁,我将打工攒下的一万余元先后借给原告的亲戚。2013年,我查出患有丙型肝炎,遂向原告的亲戚索要欠款治病,原告亲戚以各种借口拒不还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自我生病后开始出现矛盾,我希望原告能够为子女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8日生育女儿戚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李某某便离家外出。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戚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但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未能共同生活,2016年1月5日,原告李某某再次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鲁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由于性格不合,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原告李某某曾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过诉讼要求离婚,随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但二人仍未能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生活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未成年子女的性别和心理特征,为有利于孩子的学习、生活,共同生育的女儿戚某乙随母亲李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因被告戚某甲患有疾病,无固定生活来源,戚某甲暂不支付抚养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因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戚某甲离婚后生活困难,原告李某某应当适当给予被告戚某甲经济帮助,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经济现状,李某某帮助戚某甲人民币2000元为宜。被告戚某甲辩称认为其借给原告亲戚一万余元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戚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戚某甲暂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李某某给予被告戚某甲经济补偿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完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祥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