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刑更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徐宝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宝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更388号罪犯徐宝亮,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1年4月9日入狱。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新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宝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原审原告人杜娟在法定期限内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日作出(2000)刑一终字第5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1年3月17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2002年11月3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2)豫刑执字第149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7月10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刑执字第77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九年;2009年1月5日经本院以(2009)汴刑执字第3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1年9月12日经本院以(2011)汴刑执字第139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现刑罚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监区长办公会、刑罚执行科、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研究决定、审核公示,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徐宝亮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宝亮于2000年1月10日晚23时许,与赵建军在新乡市北干道园中园浴池门口因琐事与杜学秋、杜学明弟兄二人发生口角,后相互拉扯殴打,被告人徐宝亮随即跑回自己的电气焊门市部,取出自制尖刀一把,与持铁棍的杜学秋在金属材料公司门口前相遇,持刀朝杜学秋左胸部、左后腰部连捅二刀,致杜学秋死亡。杜学明从家中拿一把菜刀赶到现场时被赵建军抱住,被告人徐宝亮乘机朝杜学明背后捅了一刀,杜学明挣脱赵建军后,被告人徐宝亮又朝杜学明胸部左侧、前胸处捅二刀,杜学明追上徐宝亮,持菜刀与徐宝亮打斗,将徐宝亮砍伤,徐宝亮将杜学明刺伤,经法医鉴定杜学秋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肺脏大出血休克死亡。杜学明系轻伤。1998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宝亮和吴强因琐事在市中原棉织厂门口同门卫发生纠纷后回家取出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二人跑到中原棉纺织厂门口,将门卫砍为轻伤,郭向文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宝亮系主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4000元未履行。罪犯徐宝亮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9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及罪犯计分考核情况、审批情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宝亮半年评审结果良好以上未过半,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宝亮裁定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广林审 判 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任留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XX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