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姚圈锋诉被告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圈锋,李爱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973号原告姚圈锋,男。被告李爱玲,男。原告姚圈锋诉被告李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圈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圈锋诉称: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爱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不断追要无果,无奈诉诸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爱玲缺席未答辩。原告姚圈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证据一份,证明被告李爱玲借原告款10万元未还,并且借款证明上写明逾期还款每天按总额百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李爱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借款证据中关于“如不按时归还,超期每天借款人承担按总额的3%罚款交纳”的内容,系对违约后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该约定过高,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3日,被告李爱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并在借款证明中约定“到期按时归还本息,如不按时归还,超期每天借款人承担按总额3%罚款交纳”。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已支付原告二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爱玲借原告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因被告未到庭,借款证明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认可的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的二个月利息(1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下欠原告借款9万元应予偿还。因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2年5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圈锋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李爱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樊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