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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钟琴与甘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琴,甘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钟琴,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委托代理人胡跃,四川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霖,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原告钟琴与被告甘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琴的委托代理人胡跃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甘霖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31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甘霖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钟琴诉称,原、被告本属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钱临时周转。原告念及多年朋友关系不忍拒绝,便答应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当场签订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该款打入被告的账户。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还对原告避而不见。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钟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告将出借款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甘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甘霖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钟琴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钟琴转账7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9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其欠有原告款项7000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其对原告案件证据进行质证,故本案采信原告案件证据,并确认被告欠有原告70000元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琴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本案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甘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韵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刘清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嘉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