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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魏汉伟与岳进府、杨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汉伟,岳进府,杨贵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魏汉伟,男,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军红,女,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岳进府,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杨贵荣,女,1961年8月15日生,汉族。原告魏汉伟与被告岳进府、杨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军红、被告杨贵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进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汉伟诉称,二被告因经营工程车需要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焦文祥作担保人,当日被告岳进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根据约定在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3500元后,2013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岳进府支付借款436500元。后被告岳进府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85600元及2015年3月6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5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贵荣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均属实,被告岳进府购买的两辆工程车在杨村高速工地上施工,后来老板跑了,没有给工钱,所以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让把车开过去后随即就把车扣了,现在车在原告处,听说原告把车卖了。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岳进府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0日被告岳进府向原告魏汉伟出具的借据一支,2013年6月21日存款凭条、取款凭条两张,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数额、提供焦文祥作担保人及原告把借款给付被告岳进府的事实;2.证人焦文祥证言,证明2015年5、6月份原告卖岳进府停放在原告处的两辆工程车用于支付利息时,被告岳进府知情并同意卖车的事实;3、原告魏汉伟与被告岳进府录音资料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卖被告岳进府的两辆工程车时经过被告岳进府的同意的事实。被告岳进府、杨贵荣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杨贵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所述2015年6月3日被告岳进府付利息190000元质证称是被告岳进府卖掉一辆工程车的钱所偿还;对证据2证人焦文祥的证言不认可,质证称证人所述不属实,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为播放的录音中是岳进府说的话,但其没有提卖车的事。本院认为2015年3月31日的录音中被告岳进府说让原告等20天让其联系卖车,如到时联系不好就让原告把车卖掉,2015年4月12日的录音中原告催促被告岳进府让其联系卖车的事,2015年4月20日的录音被告岳进府让原告给其宽限到2015年5月底卖车,原告提供的三段录音的内容和证人焦文祥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被告岳进府同意让原告卖其两辆工程车的事实。被告杨贵荣质证称190000元利息是被告岳进府卖一辆工程车所还的款,其质证意见与录音内容中被告岳进府所述内容相矛盾,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岳进府因经营工程车需要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每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下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并提供焦文祥作担保人,当日被告岳进府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肆拾伍万整(¥450000.00元)岳进府2013年6月20号担保:焦文祥”的借据一支,根据约定在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3500元后,2013年6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岳进府给付借款4365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岳进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29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岳进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000元,被告岳进府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24400元及利息15600元。后经被告岳进府同意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将岳进府的两辆工程车以190000元的价格卖掉用于支付原告利息,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721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杨贵荣与被告岳进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5600元及2015年3月6日后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诉前保全申请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进府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借贷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给付被告岳进府借款,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岳进府在原告催要借款时应及时偿还借款。因被告杨贵荣与被告岳进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岳进府、杨贵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给付被告岳进府借款本金450000元时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35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436500元计算,减去被告岳进府已偿还借款本金644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72100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36%计算,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18日的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36500元,被告岳进府应付利息为11785.5元,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21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16500元,被告岳进府应付利息为13744.5元,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6500元,被告岳进府应付利息为15463.5元,以上三笔借款利息总计40993.5元,被告岳进府于2013年9月30日前实付利息37500元,少付3493.5元,被告岳进府于2015年6月3日付利息190000元,减去2013年9月30日前少付利息3493.5元,2013年10月1日后被告岳进府实付利息为186506.5元,2013年10月1日后的借款本金为372100元,每天应付利息为372.1元,经计算得出被告岳进府付利息至2015年3月16日,上述利息被告已按约定利率实际支付完毕。庭审时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进府、杨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汉伟借款本金372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魏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79元,诉前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10549元,由被告岳进府、杨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  程尽华审判员  王晓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