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女,24岁(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0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9月21日零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小区西门门口,被告人王×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对前来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刘×(男,48岁,北京市人)进行拉拽、辱骂,并咬伤其腿部。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刘×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王×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对于上诉人王×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使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上诉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自愿认罪,对其所犯罪行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奕代理审判员 栾广萍代理审判员 王庆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