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182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袁万忠,东坡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文清,东坡区拓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曾某某在银行的存款4万元予以冻结。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万忠、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与被告曾某某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格强势,原告处处忍气吞声,致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摧残,而且被告对其父母不敬,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辩称,与原告结婚时间已经长达近20年,双方已经建立正常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体贴并支持原告的事业,经常对原告的生意提供帮助,现在儿子已经成年但未成家,为了一家人的幸福生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上半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1996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后,原告从2000年开始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主持家务,2008年原告回家后,双方在原房基处重新修建了一楼一底的房屋6间,之后,原告又外出做生意,2012年在江苏开饭馆,2014年回到眉山仍开饭馆,被告还经常将材料送到原告饭馆处,支持原告做生意。2015年间,原告以被告不让其母煮饭等对大人不好为由申请村委会调解,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村委会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结婚共同生活已经长达20余年,在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子,共同抚育成人,还在共同生活中修建了房屋,原告外出做生意开饭馆,被告一直支持,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双方已经建立正常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以及老人关系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共同面对和沟通,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57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黄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