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捷与胡立飞、付留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捷,胡立飞,付留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2004号原告王捷,居民。被告胡立飞,居民。被告付留贤,居民。原告王捷诉被告胡立飞、付留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立飞、付留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捷诉称:被告胡立飞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付留贤提供担保,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胡立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之后未再偿还原告该借款本息。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按1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约定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立飞未作答辩。被告付留贤辩称:借条是在我家写的,我的签名是我签的。被告胡立飞借款时,借钱用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找我,我跟原告一起到河南找到胡立飞,胡立飞和原告约定一个月偿还1万元,后来胡立飞没有兑现。我没有钱偿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胡立飞向原告王捷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王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180000.00元,今借人:胡立飞、XX,担保人付留贤,月息(2.5分),2014年4月16日。”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胡立飞转账180000元。借款后,被告胡立飞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后原告王捷向两被告追要上述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胡立飞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胡立飞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应予以冲抵,故被告胡立飞还应偿还原告王捷借款本金17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按17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约定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本院支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为按本金170000元,从2014年4月1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付留贤作为担保人签字,未明确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立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捷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70000元,从2014年4月1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付留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捷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胡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率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