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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221号原告文某某,女,48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和熙,系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某甲,男,52岁,汉族。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林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登记结婚,于1998年到西昌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自结婚后就因性格差异较大,生活中经常吵嘴、打架,夫妻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产生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5月26日起诉到西昌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经西昌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耐心劝解了原、被告双方,以和睦为主,继续维持家庭,原告遂撤回了对被告曾某甲的起诉,法院作出了(2015)西昌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认为,经法院调解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变本加厉对原告继续打骂,原告的确无法和被告共同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且距离上次起诉离婚至今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同时,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万柳村13组57号住房一栋二楼一底住房一栋,建筑面积为:200.16平方米,另加四间瓦房面积总计50平方米;原、被告婚生女曾某乙已经成年不涉及抚养、教育事项;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人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万柳村13组56号住房一栋二楼一底住房一栋和50平方米的4间瓦房依法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某甲未答辩。原告文某某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到法院起诉过,并经法院进行了调解,原告同意法院的意见,给被告一定时间,但被告仍然恶习不改,夫妻双方实在无法继续生活。证据3,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房屋信息摘要3,证明位于青白江区城厢镇万柳村十三组57栋一楼一底住宅一栋(面积为200.16平方米)和四间瓦房(面积50平方米),证明以上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分一半。被告曾某甲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3月15日在成都市青白江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7月14日生于一女曾某乙(现年27岁),已成人。原、被告于1998年到西昌居住至今,自结婚以来,因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打架,夫妻无法继续生活,夫妻感情产生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经西昌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耐心劝解了原、被告双方,以和睦为主,继续维持家庭,原告遂撤回了对被告曾某甲的起诉,法院作出了(2015)西昌民初字第1474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认为,经法院调解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变本加厉对原告继续打骂,原告的确无法和被告共同继续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同时,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万柳村13组57号二楼一底住房一栋,建筑面积为:200.16平方米,另加四间瓦房面积计50平方米;原、被告婚生女曾某乙已经成年不涉及抚养、教育事项;原、被告双方无债权、债务,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人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万柳村13组56号二楼一底住房一栋和50平方米的4间瓦房依法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西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文某某撤回了起诉,事隔六个月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万柳村13组56号二楼一底住房一栋和50平方米的4间瓦房依法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因有原告所举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予以举证,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万柳村十三组57栋一楼一底住房一栋,建筑面积为:200.16平方米及瓦房4间,建筑面积:50平方米。由原、被告对一楼一底住房一栋按一楼和二楼各分得一半,建筑面积由原、被告各占50%;四间瓦房由原、被告各分得两间,建筑面积由原、被告各占50%。三、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