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98号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黄立生,农民。被告黄某乙,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立生、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5年6月4日7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平舆县老王岗乡方良河村委小黄湾村内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老王岗乡黄湾至方良河村委公路上时,与沿平舆县老王岗乡黄湾至方良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黄立生未取得驾驶证乘带着黄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黄某某受伤,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立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黄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十余天,花费医疗费近万元,被告黄某乙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9831.3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4296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乙辩称,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的伤情构不成残疾,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7时3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着其无号牌四轮拖拉机,沿平舆县老王岗乡方良河村委小黄湾村内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老王岗乡黄湾至方良河村委公路上时,与沿平舆县老王岗乡黄湾至方良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黄立生驾驶的乘带着黄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明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立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黄某某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在汝南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日,共花费放射费240元、材料费238元、医疗费9353.3元。后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黄某某住院病历显示名字为朱某乙,经汝南县骨科医院证明,黄某某于2015年6月4日住院,后于2015年6月6日经家人要求更改姓名朱梦飞。经老王岗乡方良河村委证明,黄某某入院时用自己姓名,在住院期间把名字更改为朱某乙。被告黄某乙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被告黄明生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黄某某的户别为农业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黄某乙是投保义务人,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立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原告黄某某住院病历显示名字为朱某乙,经汝南县骨科医院证明,黄某某于2015年6月4日住院,后于2015年6月6日经家人要求更改姓名朱梦飞,又经老王岗乡方良河村委证明,黄某某入院时用自己姓名,在住院期间把名字更改为朱某乙,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黄某某受伤并在汝南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黄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353.3元、放射费240元、材料费238元,共计9831.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4、护理费283.77元(9416.10元/年÷365天×11天)。5、残疾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797.27元。其中原告黄某某在医疗费项下共计损失16381.3元(医疗费9831.3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共计损失24415.97元(护理费283.77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34415.97元(24415.97元+10000元),超出部分为6381.3元,被告黄某乙承担70%的份额为4466.91元。鉴定费1200元由黄明生承担70%的份额为840元。故被告黄某乙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9722.88元(34415.97元+4466.91元+840元)。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39722.8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62元,被告黄某乙承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巍审 判 员 徐 腾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