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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朱某、覃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刑初20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朱某,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被告人自报覃某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覃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覃某某经预谋至本区新桥镇茜浦路651弄晨星小区内,分别窃得被害人陆明其、熊兴号的电瓶车电瓶各1组。经鉴定,上述2组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50元。嗣后,被告人朱某、覃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覃某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某、覃某某均判处3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扣押在案的电瓶二组,分别发还被害人陆明其、熊兴号(均已发还)。四、扣押在案的扳手七个、套筒一个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文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