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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0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薛武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武卫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22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武卫,无业。1987年9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7年2月16日因吸食并贩卖海洛因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5月1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11月1日因吸毒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31日因服刑期满被释放;2012年6月2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7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24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8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2月11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25日被抓获,同年8月26日因吸毒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武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武卫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薛武卫的犯罪地和居住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就管辖问题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武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薛武卫对被指控的非法持有毒品罪行未提出异议,提出其体弱多病,女儿即将结婚,希望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薛武卫在本市南长区南禅寺地铁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4包、蓝色片剂2包、黄色晶体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净重共计40.8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武卫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武卫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40.8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武卫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武卫提出的体弱多病、女儿结婚,要求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这并非法定减轻处罚的条件,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武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晏审 判 员  周 群人民陪审员  黄圣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