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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海澄与长春市通用汽车摩托车维修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澄,长春市通用汽车摩托车维修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1558号原告:张海澄,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通用汽车摩托车维修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电台街副63号。负责人:王振君。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责人:赵春辉。第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负责人:袁力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海澄与被告长春市通用汽车摩托车维修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第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红旗街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海澄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澄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海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360.00元,减半收取12,680.00元,由原告张海澄负担。审 判 长 许 斌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