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85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贺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2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修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登封市3路公交车上,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被害人耿某某裤子口袋划破,将口袋内780元盗走。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辨认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贺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贺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至3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扒窃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贺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贺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杨海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