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嘉兴金博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红雨医药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金博纸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红雨医药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凤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嘉兴金博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新民村兴善寺**号*号房。法定代表人:金月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云锋、蔡敏丽,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红雨医药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工业功能区禅花路***号。法定代表人:曾菊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旭军、曹书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嘉兴金博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公司)因与被告浙江红雨医药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敏丽、被告红雨公司委托代理人厉旭军、曹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博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开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纸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823.92元,当天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货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823.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红雨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是与义乌市捷顺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有采购订单和送货单为证。因该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时正在注册中,经办人王小龙称无法开具发票,故从原告处代开给被告,有王小龙出具的结款说明为证。被告员工曹书华只是因签收发票而签字,并不存在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对帐的情况。二、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货款,从2014年至今原、被告从未有过接触,一直是王小龙向被告催讨货款。因纸箱是由捷顺公司王小龙出售给被告,被告在2014年12月23日王小龙写下结款说明后已将款项结算给王小龙。三、被告已将代开的增值税发票申请红字发票寄回给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金博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帐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2823.92元。2.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及签收单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22823.9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红雨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采购单25份、送货单1本、结款说明1份和王小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捷顺公司发生业务关系,联系人为王小龙,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仅是捷顺公司要求原告代开发票,被告已将货款支付给捷顺公司。经质证,原告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捷顺公司事实上不存在,因原告想设立该公司,故印了送货单,后未成立,但送货单继续在用,与被告发生业务也用了上述送货单;王小龙并非捷顺公司员工,而是原告的送货员。对采购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王小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持异议。对结款说明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内容并非事实,与被告发生业务的是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货款应支付给原告。2.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属于虚开发票,是一份不合法的发票。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3.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按王小龙的要求支付了本案货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对送货单及王小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采购单、结款说明均系原件,结合被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打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在庭后提供了原件,与结款说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7月,经与王小龙联系,被告向捷顺公司采购不同品名及规格的纸箱,由被告下采购单给该公司告知所需纸箱的相关要求,再由捷顺公司供货给被告。2014年7月30日,原告开具一张价税金额为22823.92元、购货单位为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交被告,同日被告工作人员曹书华在原告的对帐单上签收人处及发票签收单上收票人处分别签名。2014年12月23日,王小龙出具结款说明一份,载明:捷顺公司供应给被告的纸箱货款已支付给王小龙本人,先前王小龙应需请原告开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为22823.92元),如由此产生经济或法律问题由王小龙承担,与此结款说明附带捷顺公司送货清单原件。同日,被告将21500元汇至结款说明所载施丽娜名下农业银行卡号内。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遂成纠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陈述,捷顺公司实际未经工商登记设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纸箱买卖业务往来,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提供买卖关系成立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为2页,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一页上部列明了日期、单号、规格、数量、价格等,下部载明:含税价格为22823.92元、出票方为原告、签收人为曹书华、签收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及签收单、被告的陈述,只能证明双方就开票的金额及该金额的来源进行了核对,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提供的证据1、3,结合被告的陈述,能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与王小龙所代表的捷顺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在捷顺公司主体不存在的情况下,被告按照买卖业务经办人王小龙的指示,将货款汇至指定帐户,符合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买卖关系存在,但却不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要约、承诺生效的相关证据以及王小龙系原告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仅凭对帐单、发票及签收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兴金博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嘉兴金博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勤怡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马爱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