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刚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绰号“刚子”),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16日凤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月到2015年7月间,被告人李刚先后5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24.9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资料;证人滕某、龙某某、雷某某、廖某某、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李刚、廖某某、田某的讯问、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24.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照对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以贩养吸,希望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刚(绰号“刚子”)多次从雷某某(绰号“团鱼”)处低价购买冰毒用于贩卖,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14日凌晨,龙某某(另案处理)得知李刚有冰毒,便介绍唐某某(另案处理)向李刚购买冰毒。之后,龙某某、唐某某在凤凰县沱江镇南华桥靠近停车场方向的桥头找到李刚,并由龙某某将910元钱交给李刚。李刚拿到钱便将4.2克冰毒交给龙某某,之后离开现场。2.201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滕某联系李刚说要购买冰毒,后其到凤凰县富源小区万怡宾馆附近找到李刚,并将200元钱交给李刚。李刚拿到钱便将0.4克冰毒交给滕某,之后离开现场。3.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滕某联系李刚说要用一部苹果4手机抵600元钱用以购买5个冰毒。李刚联系雷某某后,同意与滕某交易,并带着滕某的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与滕某的女友(身份不详)一起来到麻阳县城南加油站,并将该手机交给雷某某。雷某某拿到手机后,给了李刚3.5克冰毒及100元好处费。随后,李刚将3.5克冰毒转交给滕某的女友,双方完成交易。4.2015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滕某联系李刚要购买4个冰毒,并约定价格是500元。李刚联系雷某某后,与滕某的女友等人骑摩托车到麻阳县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用400元钱向雷某某购买2.8克冰毒,并将冰毒转交给滕某的女友。5.2015年6、7月份的一天,李刚联系吸毒人员廖某某说其有冰毒,并约好交易20个冰毒。之后,李刚到凤凰县桔园路松鑫源宾馆601房间,将14克冰毒交给廖某某,并收廖某某3000元。几天后,廖某某在吸食自李刚处购买的冰毒时感觉味道不对,便联系李刚的女友田某(另案处理)要其帮找李刚换货。随后,田某对李刚讲廖某某要求换货,并在李刚同意后与其一起找到廖某某。在廖某某将其未吸食完的冰毒拿出后,李刚取出10个冰毒换给廖某某,后与田某一起离开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滕某、龙某某、雷某某、廖某某、田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刚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公安机关对李刚、廖某某、田某的讯问、询问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刚九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刚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刚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冰毒,共计24.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晓明审 判 员 杨朝飞人民陪审员 龙生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