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一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马竟华、佟科佳等与邓丹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竟华,佟科佳,邓丹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1282号原告马竟华。原告佟科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华,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丹丹。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竟华、佟科佳诉被告邓丹丹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14日第二次、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竟华、佟科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华,被告邓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竟华、佟科佳诉称:2015年1月6日6时45分许,受害人佟文华行走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3号前辅道路时,被告邓丹丹驾驶电H××号电动车行驶此地并采取制动措施,导致被告电动车倒地碰撞到受害人佟文华,以致于受害人佟文华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邓丹丹与受害人佟文华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佟文华死亡,并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用21512.47元;2、死亡赔偿金123345元(受害人佟文华1940年3月27日出生,死亡时75周岁,故24669元×5年=123345元);3、精神抚慰金20000;4、丧葬费21318元,以上损失共计186175.47元。由于被告邓丹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邓丹丹赔偿以上经济损失的一半,即93087.74元,至于本案交通事故肇事电动车车主邓世昌,由于其并不存在过错行为,依法不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放弃对其索赔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87.74元(医疗费用21512.47元、死亡赔偿金12334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1318元,以上损失共计186175.47元的一半);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140.74元(医疗费用21512.47元、死亡赔偿金12334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23424元,以上损失共计188281.47元的一半)。原告提交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造成佟文华死亡,被告承担同等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佟文华死亡是因为本案交通事故案造成的;3、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佟文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抢救无效死亡;4、医疗费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支出21512.47元;5、户口本、户籍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受害人佟文华为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城镇标准计算;6、当庭提交2份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佟文华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7、当庭提交2份死因结论告知书,证明受害人是因为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因为颅脑损伤死亡;8、当庭提交尸体检验报告书、广西公众司法中心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证明受害人是因为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因为颅脑损伤死亡;9、户籍成员关系、佟文华简历材料,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邓丹丹辩称:造成佟文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有其人,被告不是造成佟文华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10562015000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是错误的,不具备证据效力。首先,交警支队五大队未依法及时调取事发地点监控录像;其次,交警支队五大队办案人员未能对本案知情证人合法取证;再次,交警支队五大队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便枉下结论,误导相关鉴定检验机构作出错误结论;最后,本案所有鉴定均为就被告提出原告的电动车是否与佟文华发生碰撞进行司法鉴定,并且没有对关键物证进行比对。综上所述,被告的车辆并未与佟文华发生碰撞,佟文华摔倒系其他原因所致。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办理本案中存在诸多问题,其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本案所有鉴定因违反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不是根据现场证据而是根据想象做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邓丹丹提交证据有:1、现场照片,证明事发现场有公用自行车保管处的监控探头,能够直接证明佟文华摔倒与被告无关。但是本案办案人员为依法调取;我方现在申请法院向公用自行车处调取监控录像;2、H××号电动车后轮轮胎照片,证明佟文华裤子7个印痕与被告车辆轮胎纹路完全不一样;3、事发地现场照片,证明车辆倒地后座朝前状况,这种情况下是不可能造成“车后轮撞到行人佟文华右内裸处”并导致“佟文华尸体右内裸处距右足跟9-11CM处挫擦伤”的,过后向法院提交现场试验的申请;4、佟文华尸体检验照片,证明佟文华身上的伤痕“佟文华尸体右内裸处距右足跟9-11CM处挫擦伤”不可能是被告电动车造成;5、佟文华衣着检验,证明佟文华衣着的泥迹“右裤腿前幅下段边缘2CM-17CM处擦迹,可见7个印痕,印痕宽1.5CM,每个印痕间隔0.8CM”不可能是被告电动车自行车造成。以上证据说明两家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符合事实的,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受害人与被告发生碰撞。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南宁市交警支队五大队调取本案交通事故的全案卷宗材料;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南宁市公安自行车服务中心调取位于南宁市星光大道西江路与体育路之间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点的2015年1月6日的监控录像,该中心答复已无法调取,随后本院向该中心发函核实情况,南宁市丽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函复。对于被告申请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实验),因案发现场情况受到地点、环境、天气、驾驶习惯、驾驶速度、受害人的体重、行走速度、偶然性因素等各种因素影响,实验无法完全模拟还原案发现场情况,本院对被告申请的现场勘验(实验)不予准许。被告申请向南宁市交警支队五大队调取佟文华法医学检验全部照片[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后面所附佟文华医学尸体检验照片第一页至四页(共四页)];二、佟文华衣着检验照片,[根据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后面所附衣着检验照片第一页至第二页],因本院已在第二次庭审时将从南宁市交警支队五大队调取本案交通事故的全案卷宗材料向双方当事人出示(该卷宗包含佟文华医学尸体检验照片、佟文华衣着检验照片),被告认为交警部门未在卷宗中存放全部照片,向本院明确其申请向南宁市交警支队五大队调取的证据为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附件3佟文华法医学尸体检验照片、附件4佟文华衣着检验照片。本院向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进行询问,该中心也对本院进行复函:鉴定意见书附件3佟文华法医学尸体检验照片的来源为该中心鉴定人在南宁市殡仪馆对佟文华进行尸表检验所拍的照片,鉴定意见书附件4佟文华衣着检验照片的来源为该中心通知南宁市交警支队五大队提供死者案发时衣着,在该中心对衣着进行检验所拍照片。此外,南宁市交警支队五大队向本院提供尸检照片17张。第三次庭审结束后,被告再次申请本院向南宁市交警支队五大队调取佟文华衣着检验照片,因本院已经在第二次庭审时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在南宁市交警支队五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全案卷宗材料,内含佟文华衣着检验照片,故对被告再次提出向南宁市交警支队五大队调取佟文华衣着检验照片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向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送达鉴定人出庭通知书,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均针对被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书面答复,被告坚持申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邓某、吕某出庭接受质询。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本案事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申请事项为:佟文华右裤腿前幅车轮印迹是否为申请人车辆碰撞形成?被告的车辆倒地后座按超前惯性滑行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造成“车后轮撞倒行人佟文华右内踝处”并导致“佟文华尸体右内踝距右足跟9-11CM处挫擦伤“的情况),合议庭经评议后未准许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的交通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承担该民事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6时45分,被告邓丹丹驾驶南宁(临时)H××号二轮电动车沿星光大道东侧辅道内的机动车道由西园转盘往邕江一桥方向行驶,至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3号前辅道路段时,适有行人佟文华步行由辅道的东侧往西侧方向横过道路,被告邓丹丹驾驶电动车采取制动措施后电动车向右侧倒地,行人佟文华倒地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佟文华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共支出医疗费21512.47元,医院出具的死亡原因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并脑疝。事故发生当天,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对被告邓丹丹作了《询问笔录》,内容为:“问:你为何到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接受询问?答:06日06时45分左右,我驾驶的车辆到达星光大道体育路口事发路段,当时我车沿星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天还没亮我还开着车灯,突然我看到我车前方有个行人撑着伞由东往西方向横过星光大道东侧辅道,看到那个行人后我就采取了刹车措施,刹车后我车向左侧打滑然后车子就向左侧摔倒了,车子也是左侧倒地,我起来后发现那个行人也摔倒了。具体我车有没有与那个行人发生碰撞我就不清楚了。问:事故发生时,是谁在驾驶南宁H×××××号二轮电动车?答:是我本人驾驶南宁H×××××号二轮电动车。问:人和车是否有发生碰撞?答:我车头是没有与行人发生碰撞的,可能我车侧滑翻车后车尾部碰到的。问:事发时,车辆和行人情况?答:在我前方4至5米左右有一些电动车,后方的车辆就不清楚了。行人的话就只有出事故的那个人横过道路。问:讲肇事时的道路交通状况,道路视线?答:事故时天还比较黑,由路灯照明,但是被绿化树挡住大部分光线了。下着小雨的路面时湿滑的。。”2015年1月15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对彭某作了《询问笔录》,内容为:“问:你今天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有什么事由吗?答:我今天过来配合你们调查2015年1月6日早上06时45分左右,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3号前东侧辅道发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问:你与事故双方当事人是什么关系?答:我只是路过的,与他们都不认识的。06时45分左右我不行到星光大道13号前卖阳光早餐旁买早餐,当我掏钱出来的时候,听到刹车打滑的声音紧接着听到“砰”的一声,然后我看过去看见一辆电动车和一名女孩子倒在地上,我走过去的时候那个女孩子从地上爬起来,电动车车后有一个包袱我以为是个小孩,然后我就走过去低头看才发现是一个老人,老人在大口喘气,头发黑白黑白的,老人倒在电动车尾,距离电动车有30厘米左右,老人旁边还有一把雨伞,问:发生事故时你在路面的什么位置?答:我是在卖阳光早餐旁左侧人行道拐角处那里听到的。问:你发现双方时,距离你有多远?答:发现双方时大概有3米左右。问:你是否看见电动车与那个老人发生碰撞?答:没有看见,我是听到刹车打滑的声音紧接着听到“砰”的一声,然后我看过去看见一辆电动车和一名女孩子倒在地上。问:那辆摔倒的由那个女孩子驾驶的电动车是否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答: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我看过去的时候就只看见电动车和那个女孩子,没有看见其他车辆和行人经过,当我走近看时还发现一名老年男子爬在路面上两手靠在胸部处喘大气。。”2015年1月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委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对佟文华死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2015)尸检字第007号《佟文华尸体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死者佟文华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5月8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佟文华死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出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71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为:佟文华临床死亡的主要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2015年1月19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对南宁H×××××号二轮电动车与行人佟文华的交通行为方式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桂正廉司鉴(2015)法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根据对死者损伤的检验、对南宁H×××××号二轮电动车的详细勘验、对送检的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相关资料的审查以及对广西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2015)尸检字第007号技术鉴定书的审查后认为:南宁H×××××号二轮电动车在刹车时车身向右倾斜并倒地,由于惯性作用,车辆继续滑行,车后轮撞到行人佟文华右内踝处,致使佟文华摔跌路面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并于2015年2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南宁H×××××号二轮电动车与行人佟文华发生了碰撞。2015年3月27日,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南宁H×××××号二轮电动车是否与行人佟文华发生碰撞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4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5)痕鉴字第166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认为:根据送检材料综合分析,作出以下倾向性意见:邓丹丹驾驶的南宁H×××××号二轮电动车在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13号前的辅道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遇到行人佟文华由东往西横过辅道,采取制动措施,车头向左调转,车身打横,右侧倒地,电动车倒地的过程中车尾右侧部位碰撞佟文华身体,导致佟文华倒地。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经调查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死因鉴定报告书、交通行为方式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后认为:事故形成原因是邓丹丹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能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且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加之行人佟文华步行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邓丹丹驾驶二轮电动车在采取制动措施时,电动车向右侧倒地,在倒地过程中碰撞到佟文华身体,造成二轮电动车损坏及行人佟文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7月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邓丹丹、佟文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在收到交费通知后未按时交纳鉴定人出庭费用,故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未派人出庭,向法院出具了一份《说明》,针对邓丹丹对桂正廉司鉴(2015)法鉴字第80号《鉴定意见书》有关问题进行解答:一、鉴定人是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进行了此次鉴定,客观的出具鉴定意见,并未受到委托人的误导。二、委托单位委托本中心对该案的涉案车辆及死者鉴定项目为“交通行为方式鉴定”,本中心实施检验过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法医学尸表检验》以及司法部司法鉴定技术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对涉案的车辆、尸体进行勘验,对有关送检材料进行文证审查综合分析及鉴定;在实施鉴定中,本中心根据交通行为方式判断的原则与依据进行勘查和鉴定;本中心按照“规范”实施勘验和鉴定,因此项鉴定是一项系统的鉴定工程,在实施勘查、检验,并对送检的相关材料做文证审查后,综合分析、评判、最后得出鉴定意见。上述其已对涉案车辆与死者佟文华交通行为方式进行了鉴定。至于利用关键证据比对问题,其在对涉案车辆的勘验中、车辆轮胎较干净,未发现有可提取物证,另外,死者裤子上的轮胎痕迹,因裤子是软物,碰撞是轮胎痕迹并不能全部遗留在裤腿上,没有比对的条件,因此,不进行比对检验(只做痕迹的大体检验)。本院向被告出示该《说明》后,被告表示不再申请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2015年11月30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被告对(2015)痕鉴字第166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出的质询作出书面答复,内容为:一、本中心在受理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委托后,鉴定人认真审阅了委托单位提供的所有案件材料,并按规定程序客观公正地开展鉴定工作。没有与委托单位交换意见,不存在受委托单位交换意见,不存在受委托单位误导问题。二、鉴定人依据送检材料,认真分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现场图等原始材料,研究二轮电动车碰撞痕迹形成机理和痕迹特征,结合佟文华伤痕及其衣服痕迹的比对结果,并出具(2015)痕鉴字第166号《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没有就委托事项进行鉴定的问题。三、鉴定人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遵循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做到依法、独立、客观、科学和公正鉴定。没有存在违反司法鉴定基本原则的问题。本院向被告出示该书面答复后,被告坚持申请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通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邓某、吕某出庭接受质询,对于被告的质询,鉴定人认为其系对案件进行重新鉴定,主要是对书证材料进行审查,其根据前一次鉴定材料及五大队所提交的检材进行分析,从现场的散落物(面包、雨伞、血迹)位置来看,受害人不是自然的倒地;根据车辆倒地位置、方向、形态以及运动学的原理,可以得出被害人不是自然的倒地;根据正廉鉴定机构的报告,其死亡的原因是重型颅脑损伤,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形成的摔跌伤、撞击伤的特征,从被害人的伤痕认为被害人不是自然倒地;从证人的笔录及被告的笔录,分析出被害人不是自然的倒地;故其得出电动车倒地过程中车尾右侧部位碰撞到受害人身体导致其倒地的倾向性意见。其在鉴定书中对佟文华所着裤子右裤腿内侧有碰擦痕迹,表述为右腿内侧与一沾附有泥土的物品发生碰擦,未表述是轮胎,对此物品未进行分析。被告以鉴定人员以交警部门误导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未对关键证据进行比对要求重新鉴定,合议庭经评议后未予以准许。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向南宁市公安自行车服务中心调取2015年1月6日位于南宁市星光大道西江路与体育路之间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点的监控录像,该中心答复已无法调取,随后本院向该中心发函核实情况,南宁市丽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函复:1、位于南宁市星光大道西江路与体育路之间的公共自行车租赁点已装有摄像头;2、该监控摄像头在2015年1月6日已经启用;3、南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曾经派人到该公司调取监控录像;4、由于网络原因2015年1月6日6:30-7:30的监控录像未能回传到中心保存。受害人佟文华系非农业户籍。马竟华与佟文华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一子佟科佳。佟文华父亲佟某于1989年7月11日死亡。根据原告提交的南宁市江南区福建园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存有的佟文华简历记载,其母贺氏于1952年病故。被告主张其为受害人垫付了120的费用及寿衣的费用380元,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受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交通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先后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南宁H×××××号二轮电动车与行人佟文华的交通行为方式进行鉴定,及对事故发生时南宁H×××××号二轮电动车是否与行人佟文华发生碰撞进行重新鉴定,尽管两个鉴定机构对二轮电动车与行人佟文华发生碰撞的过程及碰撞的部位分析意见不同,但其鉴定意见都一致认为被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行人佟文华发生碰撞,因鉴定材料来源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资质,故本院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其次,从事故现场图标示的现场散落物(雨伞、血迹、面包)的位置可排除受害人自然摔倒的可能性,而根据受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佟文华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再次,根据被告邓丹丹在事故发生当天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突然我看到我车前方有个行人撑着伞由东往西方向横过星光大道东侧辅道,看到那个行人后我就采取了刹车措施,刹车后我车向左侧打滑然后车子就向左侧摔倒了,车子也是左侧倒地,我起来后发现那个行人也摔倒了。具体我车有没有与那个行人发生碰撞我就不清楚了”及“我车头是没有与行人发生碰撞的,可能我车侧滑翻车后车尾部碰到的”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驾驶电动车看到受害人横过道路时紧急刹车,其摔倒后起来发现受害人也摔倒,其不确定电动车是否碰撞到了受害人,并作出可能是其车侧滑翻车后车尾部碰到受害人的陈述,此时其未向交警部门反映过事故现场存在第三人碰撞到受害人的情况,与其在本案中提出的“造成佟文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有其人”的主张存在矛盾,从常理分析,被告在事发的第一时间向交警部门所称述的内容应当较为客观真实,本院对被告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同时结合证人彭某在交警部门作的询问笔录“没有看见,我是听到刹车打滑的声音紧接着听到“砰”的一声,然后我看过去看见一辆电动车和一名女孩子倒在地上”及“没有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我看过去的时候就只看见电动车和那个女孩子,没有看见其他车辆和行人经过,当我走近看时还发现一名老年男子爬在路面上两手靠在胸部处喘大气”的内容可以看出,证人虽然没有看到事发经过,但其在听到刹车打滑的声音紧接着听到“砰”的一声后,发现被告及受害人倒在地上,在事发现场没有看见其他车辆和行人经过,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的死亡系第三人碰撞所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造成佟文华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有其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邓丹丹驾驶二轮电动车与佟文华发生碰撞、其交通行为与佟文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予以采信,故被告邓丹丹应承担侵权责任。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根据事故各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认定邓丹丹、佟文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做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结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应由被告邓丹丹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佟文华在医院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21512.47元,有医院的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佟文华系城镇户口,本院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的死亡赔偿金,佟文华在事故发生时已经74岁9个月,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4669元/年×[20-(74.75-60)]年=129512.25元,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为123345元,系其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佟文华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承受了痛失亲人的巨大精神压力,其精神上的痛苦不言而喻,但本案的发生受害人、被告均具有过错,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两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费用,由被告和两原告按确定的比例承担,则被告邓丹丹应赔偿两原告医疗费21512.47元×50%=10756.24元、死亡赔偿金123345元×50%=61672.5元、丧葬费23424元×50%=11712元,再加上被告需赔偿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4140.74元。两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10756.23元、死亡赔偿金61672.5元、丧葬费11712元。被告主张其为受害人垫付了120费用及寿衣费用38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丹丹赔偿原告马竟华、佟科佳医疗费10756.24元;二、被告邓丹丹赔偿原告马竟华、佟科佳死亡赔偿金61672.5元;三、被告邓丹丹赔偿原告马竟华、佟科佳丧葬费11712元;四、被告邓丹丹赔偿原告马竟华、佟科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一至四项,合计94140.74元。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邓丹丹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8元,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姗姗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人民陪审员 吴菊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韦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