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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吴照炎与绍兴起重机总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炎,绍兴起重机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吴照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起重机总厂,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洋江路38号。负责人钱晓阳,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越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照炎诉被告绍兴起重机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照炎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照炎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照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照炎负担。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