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吴照炎与绍兴起重机总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照炎,绍兴起重机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吴照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进昌,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起重机总厂,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洋江路38号。负责人钱晓阳,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越夫,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照炎诉被告绍兴起重机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吴照炎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照炎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照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照炎负担。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佳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