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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付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无文化,住榆树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于2015年9月30日7时许,因琐事与付某乙发生口角后,用打火机将付某乙家东墙外的柴草垛点着(200多捆玉米杆)。经勘验,被点燃的玉米杆垛距离付某乙和李凤辉住宅8米。经吉林省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付某甲系器质性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200捆玉米杆价值人民币2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甲于2015年9月30日7时许,因琐事与付某乙发生口角后,用打火机将付某乙家东墙外的柴草垛点着(200多捆玉米杆)。经勘验,被点燃的玉米杆垛距离付某乙和李凤辉住宅8米。经吉林省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被告人付某甲系器质性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经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200捆玉米杆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被害人不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付某乙于2015年9月30日9时30分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30日决定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9月30日7时许,榆树市环城乡八家村的付某甲和付某乙因事发生口角后,付某甲用打火机将付某乙家东墙外的柴草垛点着(200多捆玉米杆),柴草垛距离付某乙家房屋十米远左右。公安机关在付某甲家中将其抓获。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人对现场勘查情况及有关的摄像记载。4.气象证明证实,据气象局气象资料记载,2015年9月30日6-8时,我市平均风速为4.8m/s,风向为偏南风,相当于3级风力。5.管教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甲自2015年9月30日入看守所以来,自述其有抽风病,但未犯病,平时喜欢和别人搭话,性格外向,无异常。6.提取笔录证实,榆树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侦查员于2015年9月30日10时许,从付某甲处提取作案时使用的红色打火机一个。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甲出生日期等自然身份情况及在管辖区无前科劣迹行为。(二)物证红色塑料火机一个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鉴定意见1.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付某甲系器质性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烧毁的200捆玉米秆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整。(四)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丙证言证实,付某甲是我妻子。我听别人说付某甲把我爷爷付某乙家柴草垛放火点着了。付某甲精神不好,而且有癫痫病。她平时眼睛总是发直,自己总自言自语,天天总走,癫痫病经常犯,一犯病就抽,我们屯子人看见她都离她很远。付某甲从我们结婚就开始不正常,我们结婚十年左右了。付某甲精神不正常治疗过几次,但是一直没好,到现在也是一直吃药维持。2.证人付某丁证言证实,付某甲是我女儿,她大约在10多年前受过脑外伤,具体哪年不记得了,她2003年还得过中毒性脑炎,两次患病都住院了,最后一次有病例。她得脑炎留有后遗症。付某甲说话颠三倒四,她生活自理,能干家务活,但经常抽搐,常年吃药。我和付某甲的母亲都没有精神病,我们还有一个儿子,我儿子精神正常。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15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的,我认识付某甲,我们在一个监舍里,我们以前不认识。付某甲看着和正常人不一样。我和付某甲挨着睡,平时接触较多,她说话有时颠三倒四的,爱搭话,爱唠嗑,听她说有抽风病,但没犯过。她吃饭、睡觉正常,干活正常。4.证人孙某某证言与证人高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5.证人沈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付某甲,我们在一个屯住,付某甲把付某乙家柴草垛点着了。付某甲看着和正常人不一样。我看见她发生一次癫痫,她说话也总是颠三倒四的,平时能干家务,农活干不好,生活能自理。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付某甲,我们在一个屯住,付某甲把付某乙家柴草垛点着了。付某甲精神不好,她经常上我家串门。付某甲有癫痫病,说抽就抽,而且平时眼睛总发直总走,说话也总是颠三倒四的,只要付某甲从家里出来,我们屯子人都离她远远的,她自己也总是小声嘟嘟,不知说啥。付某甲结婚嫁到这有十年了,结婚到现在一直都是这样。(五)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付某乙陈述,付大焕(不知道大名)是我孙子媳妇,她精神不好。2015年9月30日早上7点多,我把我家大葱都收拾起来放在院外的地上,付大焕就来了,说这葱你都收拾起来能吃得了吗,我说吃不了我给别人,付大焕就急眼了,用脚踢葱,我就拦着付大焕,付大焕把我厮扒倒了,我儿子付某戊从屋里出来(我和我三儿子付某戊一起生活)把我扶了起来,我就进屋了。付某戊把付大焕推到了院外,到屋里我看见我儿子付某戊拿锹出去了,我怕付某戊打付大焕,我就出去了,我看见我家东墙外的柴草垛着火了,当时跟前没别人,就付某戊和付大焕在那儿,付某戊就进屋拿桶装水救火,我知道是付大焕把柴草垛点着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家柴草垛大约200多捆,是去年的。200多捆玉米杆价值200元钱左右。我家柴草垛和我家房屋紧挨着,也就十多米远。2.被害人付某戊陈述,我和我父亲付某乙在一起生活,我侄子付某丙在我家西院住,院子里我家葱地和他家葱地挨着。2015年9月30日早晨8点多钟,付某甲说我家将她家葱给起出来了,她和我父亲就吵吵了起来,并将我父亲推倒了,我挺生气的,平时付某甲家用我家柴火烧饭,我就说:“你以后别用我家柴火烧火”,付某甲听我说完,就从兜里拿出一个火机奔向我家前院20多米远我家的柴火垛去了,她用火机将我家柴火垛点着了,我就赶紧浇水救火,由于火势太大,不长时间200多捆柴火就烧没了,我就打电话报警,后来环城派出所的警察来了,付某甲就被带走了,我也到公安机关去了。付某甲精神不正常、缺心眼,生活能自理,能做饭、能干活,说话东一句西一句的,有时候抽风。付某甲是10年前和我侄付某丙结婚的,她婚后就这样。付某甲的父亲精神都正常。因为付某甲和我父亲吵架,她把我家玉米杆垛点着了,因为这个我报过案。当天只烧毁了玉米杆垛,别的没有着火,我家一共损失200元钱,我也不向付某甲家要钱了,我们两家还是亲属,付某甲精神不正常,我谅解她了,不追究她的任何责任了,希望对她宽大处理,让她早点回家。(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付某甲供述,我屯子的人还叫我付大焕。2015年9月30日早上7点左右,我到付某乙家,看见付某乙把我家的葱都拔了,我问付某乙为啥拔我家葱,付某乙没吱声,我就用脚踹葱,付某乙拽我,我又用脚把付某乙踹倒了,之后付某乙的儿子付某戊把我推了出去,我不出去,我说摘豆角去,付某戊就说:你摘那玩意干啥,你志啥气,有能耐你引火啊,你以后别用我家柴火烧火,大焕你去引着去,谁也别烧了。我就把火机拿了出来,把付某乙家柴草垛点着了,不一会儿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我是用打火机点的玉米杆叶子,之后柴草垛就都着了,我和付某乙没啥矛盾,他是我爷爷公。我不清楚柴草垛有多少捆玉米杆。付某乙把我家葱拔了,因为这事我和付某乙发生口角后,我生气就把他家柴草垛点着了。我是用一个红色一次性打火机把柴草垛点着的。火机是我从兜里拿出来的,我之前做饭了的,就把火机揣兜里了。付某乙家柴草垛在付某乙家东墙外,离他家房子能有十米远左右。我将付某乙家柴草垛点着之后,我捧土浇火了的,我还拎了一桶水救火了,因为我把火点着之后我后悔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付某甲没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从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二、作案工具红色塑料火机一个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利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