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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无锡汇美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与海宁市诚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汇美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海宁市诚顺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974号原告:无锡汇美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联新村石家浜新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邹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朝曦,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市诚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昌街道丹枫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恺石,董事长。原告无锡汇美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诚顺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市诚顺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无锡汇美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间素有牛仔布买卖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底,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26519.33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6519.33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海宁市诚顺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送货单22份,证明原告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向被告交付总计金额为3957823.10元的牛仔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42份,证明原告根据送货单开具了3957823.10元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函件传真件2份,证明原告将其中二笔送货送往被告指定公司的事实。4、付款凭证31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总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2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买卖牛仔布业务往来,原告在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12月18日间分22次向被告供牛仔布计价款3957823.10元,并开具了相应价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付款31笔,合计323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前期货款结余1303.77元,被告结欠货款计726519.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方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给付货款,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市诚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无锡汇美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货款726519.3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6元,由被告海宁市诚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楚熊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