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朱新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韦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483号原告朱新杰,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宏伟,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慧,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军,职务总经理。原告朱新杰与被告韦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杰的委托代理人蒋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慧、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杰诉称,2013年9月21日19时04分许,被告韦慧驾驶沪GTXX**小客车在本市铜川路出兰溪路1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韦慧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相应的休息、护理、营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慧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6.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韦慧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慧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该车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19时04分许,被告韦慧驾驶牌号为沪GT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铜川路出兰溪路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韦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普陀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华政[2014]法医残鉴字第J-13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新杰因交通事故致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现右肘关节压痛,右肘关节活动轻度受限,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4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被告方予以赔偿。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及车辆信息、保单抄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收入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书面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围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韦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医疗费496.60元,经核,该费用均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本院酌定按照2,020元/月计算3个月计6,06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300元。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1,000元,该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且为查明损失所必需,应予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该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至于合理性及具体金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诉讼的难易程度并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韦慧、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新杰医疗费人民币496.60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护理费人民币560元,误工费人民币6,06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8,516.60元;二、被告韦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杰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元,由被告韦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大成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