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茹国虎诉茹英俊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茹国虎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茹国虎,男,195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宣桥镇三灶村五星510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茹英俊,男,195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140弄9号1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赐英,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140弄9号101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茹佳期,男,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140弄9号101室。上诉人茹国虎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茹国虎、茹英俊系亲兄弟,父亲为茹华庭,母亲为韩美琴。李赐英系茹英俊妻子,茹佳期系李赐英、茹英俊之子。茹华庭于1996年7月16日报死亡。韩美琴于2007年3月1日报死亡。1987年5月,原上海市黄浦区谢家宅141号因市政动迁,配4处住房,其中一套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154弄24号103室房屋(以下简称103室)。103室房屋调配报批单上记载分配人口为4人,茹华庭、韩美琴、茹英俊、李赐英。1987年8月18日,茹英俊的户口迁入103室。1995年11月29日,李赐英户口迁入103室。1993年4月19日,茹佳期户口迁入103室。茹国虎的户籍于1987年2月26日由安徽省淮北市中城散749号迁入上海市浦东新区老白渡谢家宅141号,1987年8月18日迁往103室,1990年10月4日由103室迁往新加坡探亲,1990年11月16日由新加坡回国。2009年2月20日,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因103室原承租人茹华庭去世,变更承租人,召集103室户籍人口对承租人变更进行协调。茹英俊、李赐英、茹佳期到会,茹国虎未到。2009年3月30日,茹英俊提出申请,要求变更103室承租人为茹英俊。2009年8月7日,上海浦东新区潍坊物业公司发出通知,称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自2009年8月起指定租赁户名为茹英俊。103室的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现经登记租赁户名为茹英俊。2013年10月起,茹国虎与茹英俊、李赐英、茹佳期因系争房屋的使用产生矛盾并报警。原审审理中,茹国虎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茹英俊、李赐英、茹佳期将103室转租他人的行为无效,判令茹英俊、李赐英、茹佳期恢复房屋原状(将出租房屋收回),确保茹国虎入住并支付其已经收取房屋租赁费的50%。原审认为,103室房屋系原上海市黄浦区谢家宅141号动迁所分配的公有住房,在动拆迁时房屋调配报批单上明确记载分配人口为4人,茹华庭、韩美琴、茹英俊、李赐英。现茹华庭、韩美琴已去世,考虑到该房屋分配后不久茹国虎即将户口迁入103室,并居住于103室内,而茹英俊、李赐英、茹佳期亦表示同意茹国虎回系争房屋居住,故对于茹国虎入住房屋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为减少房屋使用中的争议,对双方使用部位应予以明确。综合考虑房屋的原分配人口及之后的居住人员的入住情况、户内人口数量等因素,茹国虎可居住于103室南侧西面卧室,茹英俊、李赐英、茹佳期三人可居住于103室南侧东面卧室及北侧小间,房屋其他部位可共同使用。茹国虎要求确认103室中存在的转租他人的行为无效及收回房屋的诉讼请求,因涉及案外人,应另案诉讼,本案不作处理。茹国虎另要求茹英俊、李赐英、茹佳期支付其已经收取房屋租赁费的50%,但茹国虎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茹英俊、李赐英、茹佳期有上述收益,故其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茹国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可与茹英俊、李赐英、茹佳期共同居住使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154弄24号103室房屋(茹国虎居住南侧西面卧室,茹英俊、李赐英、茹佳期居住南侧东面卧室及北侧小间,房屋其他部位可共同使用);二、驳回茹国虎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茹英俊、李赐英、茹佳期负担。原审判决后,茹国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讼争房屋原由父母居住使用南侧西面一间,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南侧东面一间,其居住使用西北一小间。母亲死亡后,讼争房屋除南侧东面一间外,其余部位由其一人居住使用,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强行将其物品搬至原父母居住使用的房间,并将其原居住使用的房间转租他人,而原父母居住使用的房间因堆满生活物品致其也无法居住使用,迫使其离家至今。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居住使用权,故请求判令将讼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承租户名变更手续;确认被上诉人将讼争房屋转租他人的行为违法,恢复房屋原状,确保其居住使用;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其已收取房屋租赁费的50%。被上诉人茹英俊、李赐英、茹佳期辩称,上诉人系自己搬出讼争房屋,而被上诉人系由上诉人赶出讼争房屋。为防止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房间,故被上诉人将自己房间借给邻居存放东西。现讼争房屋中通向天井的最大的一间房屋由上诉人居住,已体现了对上诉人的照顾。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103室房屋系由原谢家宅141号房屋动迁分配所得,被上诉人方作为103室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员及现承租人,对103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上诉人户口迁入103室房屋后亦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茹英俊又系亲兄弟关系,故对于103室房屋的居住使用,双方应本着方便各自生活、互相照顾、和谐共处的原则予以妥善安排。原审为减少双方使用争议,根据上诉人诉请,综合考虑103室房屋的原始分配情况及现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人员情况等,判决103室房屋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其中南侧西面卧室由上诉人一人居住,南侧东面卧室及北侧小间由被上诉人三人居住,应属合理,对上诉人在103室房屋内的居住使用已经给予了充分照顾和保护。上诉人上诉要求变更103室房屋的承租户名,非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上诉还要求确认被上诉人的转租行为违法,并要求分割转租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茹国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