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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史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三民初字第667号原告史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泽,女,195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汤某某,男,汉族。原告史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史某与汤某某于2010年9月通过百合网站相识,相处半年多后于2011年4月26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文化背景及年龄的差异,导致经常吵架,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汤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在争吵中对史某施加暴力,且拒不道歉。之后,双方就处于分屋居住的状态。经过半年多的冷静考虑,史某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一直没有子女,已无法共��生活。现史某要求与汤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汤某某辩称:要求与史某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后个人物品归各自所有,汤某某收回自己的服装、鞋帽、文件书籍、工艺品、书画、瓷器、石头、酒类等;要求史某将汤某某为其购买的贵重钻石、戒指、珠宝、手表等物品返还;被查封的8套汤某某名下的房产,并不是汤某某本人的房产,更不是汤某某自己购买的房屋,是哈尔滨世邦和信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房产,该房屋的物权并不是汤某某的,汤某某也从来没有向开发商交过任何购房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史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史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拟证明史某与汤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证据A2、汤某某发出的短信四组。拟证明汤某某疑心太重���对史某不信任,侮辱、诽谤史某,并对史某的父母进行威胁、恐吓,企图达到侵吞全部财产的目的;汤某某不但不信任史某,还虚构事实,对史某进行人身攻击,给史某的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汤某某编造有损史某人格的虚假短信发到朋友圈,对史某进行人格侮辱、诽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离婚的决心早已决定;汤某某违背夫妻忠诚原则,行为不规范,与异性有暧昧关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这一悲剧结果的产生系汤某某过错造成。证据A3、牡丹江市房产住宅局出具的查询单。拟证明史某与汤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汤某某名下有八套房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该八套房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证据A4、精液分析报告单二份、哈尔滨市红十字中心医院出具的三维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及黑龙江省生殖保健服务中心附属医院出具的放射科诊断报告书。拟证明汤某某精子成活率为1%和2%,汤某某虽对该疾病进行多方治疗,但始终不愈。史某于2014年2月实施人工授精后,导致宫外孕,给史某的身体及精神均造成极大的伤害,并造成史某生育功能受损,影响今后的生育问题。汤某某患有久治不愈的疾病,符合离婚条件。证据A5、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费交纳对账单。拟证明史某与汤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为汤某某在保险公司交纳三年保险金55929.72元,该项投资属双方共同财产,受益方即汤某某,汤某某应给付史某一半保金折价款27964.86元。证据A6、史某父亲史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交款票据四张及史某母亲胡某某银行存折。拟证明史某与汤某某共同出资484677元购买该房产,并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入史某母亲的账户484677元,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判给无过错的史某所有。证据A7、2015年6月18日起诉状。拟证明汤某某承认其与史某夫妻感情破裂,虽撤回起诉,但其撤诉的原因非双方和好,而是其经法院告知史某已起诉离婚在先,汤某某才撤回起诉。该证据进一步证明,汤某某明确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这一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无意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证据A8、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后认定,汤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下午趁史某上班不在家之机,雇佣搬家公司,撬门入室,擅自将家内的贵重财产(包含洗衣机1台、工艺品、书画、瓷器、石头及原告的金饰品)全部拉走转移,占为己有。汤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隐匿、转移共同财产,在分��财产时可以不分或少分。证据A9、购物发票二张。拟证明双方婚后购买电视1台、冰箱1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判归史某所有。证据A10、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2009年10月史某购买房产,2009年11月18日签订贷款合同,贷款1160000元,月还款7800元。证据A11、银行流水及还贷明细五张。拟证明婚后除史某个人还贷外,史某母亲胡某某为其还贷523477.16元,现月还款3400元。被告汤某某未出庭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A1、A3、A4、A5、A6、A7、A9、A10、A1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A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史某通过该证据想要证实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史某与汤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史某购买位于哈尔��市房产一处,汤某某购买位于哈尔滨市房产一处。8处房产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联机备案中显示汤某某为购买人,该8处房产分别为:略。以上8套房产均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房地部门有联机备案。2013年2月史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汤某某投保了护身福保险保险费为每年18643.24元,共交纳3年保费共计55929.72元。道里区房产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的买受人为史某父亲史某某,该房屋现还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史某与汤某某婚龄较短,双方并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史某离婚的请求,汤某某亦同意,故本院准予。关于道里区房产,因该房屋现涉及案外人,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史某要求多分共同财产的要求,其举示的短信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说明汤某某存在过错,故夫妻财产应平均分配。关于位于某小区的8套房产,因该8套房产系在房地部门联机备案房产且汤某某系购买人,该8套房产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汤某某并未出庭举示证据证实其不是该8套房产的实际购买人,故该8套房产应为史某与汤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以平分,因该8套房屋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本院根据该8套房屋的购买价格,酌定史某与汤某某分别对其中4套进行使用,待房屋能够办理权属登记后,有争议的,再进行处理。关于三年保费55929.72元,系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投保,保费应视为夫妻共同交纳,因被保险人系汤某某,投保人系史某,故离婚后可将投保人变更为汤某某,并由汤某某向史某返还保费的一半。关于海尔冰箱1台及夏普电视机1台,因系双方婚后购买,本院酌定海尔冰箱1台归史某所有,夏普电视机1台归汤某某所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二、原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汤某某变更护身福保险的投保人,将投保人变更为汤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史某2013年至2015年共三年的保费的一半即27964.86元;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1台归史某所有,夏普电视机1台归汤某某所有;四、坐落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某小区的八套房产,其中四套房产,由原告史某使用;四套房产,由���告汤某某使用;五、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5300元(含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2650元,被告汤某某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颜审 判 员  郝庭云人民陪审员  刘明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马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