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8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李海超与韩庆、王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超,韩庆,王凤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836号原告李海超。委托代理人刘勇(系李海超公司同事)。被告韩庆。被告王凤山。原告李海超与被告韩庆、王凤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继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王凤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超诉称,2015年7月19日,第一被告韩庆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按本金的2%支付借款利息,第二被告王凤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因原告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且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第一被告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违约金,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韩庆未作答辩。被告王凤山辩称,借款的事情我知道,具体数额和利息如何约定我不清楚,何时取钱我也不知道。担保是我担保的,合同也是我签的,韩庆是否还过借款我不清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17日,原告李海超为贷款人,被告韩庆为借款人,被告王凤山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共三个月。利息总计金额为3600元整,借款人向贷款人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月利率为2%,借款人每月16号之前须付清利息,并按时偿还本金。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直至解除合同。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贷款人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李海超签名,韩庆、王凤山均签名、按手印。同日,李海超为债权人与被告王凤山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出借人按借款协议与借款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才成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李海超、王凤山均签名,按手印。”2015年7月21日原告将6万元给付韩庆,因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的给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李海超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6万元并给付利息和违约金,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利息和数额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证2、保证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王凤山的担保责任。诉请中原告李海超陈述称6万元借款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给付的,被告韩庆在2015年8月16号还了原告利息1200元。本金和违约金都未还过。被告王凤山质证意见为,证1和证2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按的。被告王凤山陈述称,其与韩庆是同学关系,其让韩庆还款时,韩庆让其别管了。其没有偿还过本金和利息。找韩庆让他尽快还款。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海超与被告韩庆、王凤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李海超与王凤山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韩庆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韩庆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5%”。故原告主张的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达年利率24%,又主张借款总额的15%计算违约金,不符合相关规定,借款年利率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已给付的1200元在应付利息中予以减除。被告王凤山应当按照《保证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庆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超借款6万元人民币,并给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减除已给付的1200元)。二、被告王凤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韩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韩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王凤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继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赵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