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行审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岭世纪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岭世纪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81行审字第14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中心六楼。法定代表人刘炳夫,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温岭世纪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502-514号。法定代表人潘玉示。申请执行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某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温某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罚款15000元。2016年1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上述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人社罚字(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125元,由被执行人温岭世纪曙光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阮灵飞审判员 王达云审判员 陈锦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芬 来源:百度搜索“”